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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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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有关行为的处罚
发布日期:2025-01-16 浏览次数: 浏览

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局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事项名称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有关行为的处罚

设定依据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9号,2009年5月22日通过,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履责方式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科室

受 案

对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举报的、其他部门移送或者上级交办的此类违法线索予以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分局、执法稽查科

调查取证

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分局、执法稽查科

告 知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法规科

决 定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局、执法稽查科

送 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分局、执法稽查科

执 行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分局、执法稽查科

结 案

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依法结案。

分局、执法稽查科

追责情形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

监督方式

1.网上投诉:河南政务服务网(http://jy.hnzwfw.gov.cn);
2.职责运行监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电话:0375-2588169;
3.纪检监察投诉:市纪委监委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检监察组,电话:0375-2588128。

救济途径

如认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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