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民医院诉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案
来源:市国动办 发布日期:2023-08-17 浏览次数: 浏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政诉讼案件

案例来源:平顶山人防办

是否原创:

关键词:易地建设费、行政诉讼

二、案例正文采集

1.【案情简介】

上诉人某人民医院因被上诉人市人防办人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02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执法司法(法律服务)过程】

市人防办于 2016年6月2日对某人民医院作出了人防易缴决字[2016]第04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以下简称《缴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明,某人民医院在市曙光街中段南侧新建的“二院病房综合楼”项目一栋高层,首层建筑面积共计 3096 平方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和《关于规范人防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178号)第一条、《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第一条之规定,应修建 6 级防空地下室 3096 平方米。因某人民医院未按国家有夫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 号)第二条的规定,现对某人民医院作出如下处理:责令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3096 ㎡×1500.00 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肆佰陆拾肆万肆仟圆整(4644000 元),某人民医院对该缴费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了平政复决[2016]3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市人防办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

原审查明,某人民医院投资建设病房综合楼项目,该项目首层建筑面积合计为 3096 平方米。2013年2月25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文件[2012]15 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纪要(二)》审核通过某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拟建项目。2013年6月24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平发改社会[2013]216号《关于某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补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某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2013年12月5日,某人民医院向市人防办提出了病房综合楼项目人防立项申请。2014年1月6日,市人防办平防审[2014]1 号《关于某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人防立项的批复》同意某人民医院修建防空地下室3096方米的申请,但某人民医院至今未修建可用于防空的地室。2016年3月9日,市人防办向某人民医院送达了平人防责改通字[2016]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某人民医院立即改正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违法行为,并在接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办理履行人防义务有关审批手续,2016年3月11日,市人防办向某人民医院送达了平人防易缴告字[2016]第1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告知书》,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2016 年6月2日,市入防办对某人民医院作出了《缴费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某人民医院送达。某人民医院对该《缴费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了该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向市人防办送达了平政复答字[2016]2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某人民医院送达了平政复受字[2016]21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后市政府分别向某人民医院和市人防办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9月14日市政府作出了平政复决[2016]39 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防办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某人民医院仍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足“域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财税[2014]77号《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且规定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上述免征或者减半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该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合法建设的行为人。原告某人民医院对必须建设的人防工程没有建设,不属于合法建设的行为人,不适用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因建设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而向其征收的易地建设费虽被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其只是法定义务的一种转化形式,仍属于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由法义务转化而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法定的免收范围,市人防办作出的《缴费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原告某人民医院的诉称理由不能底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直接援引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观点,认为国家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财税[2014]77号文,即《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只适用合法建设的行为人,是没有证据支持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来源有两种: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产生第一是依据该办法第 14 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修建,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后缴纳易地建设费;第二是依据该法第28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被责令缴纳。如果建设人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28条具有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义务,但拒不缴纳,其行为当然转化为违法状态,根据一审法院得理解,其行为也不受财税[2014]77号文的调整,那么财税[2014]77号文成了没有可实际意义的一纸空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认为财税[2014]77号文只调整合法建设的行为人,那么应此项理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财税

[2014]77号文的发布机关是国家发改委与财政部,被上诉人对此文件是没有解释权的,如果财税[2014]77号文发文机关另外行文作出解释或界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才有合法的依据,上诉人为国家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拨付,如果决定其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再通过人防部门交于财政部门,无异于将一个人的钱包从左手换到右手,此举除了加重程序负担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也是财税[2014]77号文出台的出发点。望二审纠正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防办辩称,一、答辩人依据某人民医院的申请及申报材料,确定某人民医院建设的综合病房楼工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防空地下室。2014年某人民医院申报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在建设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修建人防工程

(对某人民医院违法未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基本事实其没有异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 号)第一条的规定,于 2016年6月2日对某人民医院下发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平人防易缴决字2016-04 号)符合法律规定。二、某人民医院称其为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的财税[2014]77号文件应当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国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的财税[2014]77号文件中明确该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市院于2014年申报上述建设项目,该通知明显不适用于某人民医院的申报建设项目,其次,上述规定减免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调整的对象是合法建设的行为人,不包括违法行为人(某人民医院对违法未建设人防工程没有异议)否则就会造成违法行为的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的目的。再次,对新增民用建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理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国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连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缴纳易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按照上述现行法律规定,某人民医院申请的综合病房楼建设工程属于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因其没有建设人防工程。答辩人对其下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未按照法律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而向其征收的易地建设费虽被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不过是法定义务的一种转化形式,仍属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只是答辩人依法规范建设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行政补救措施,而非单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综上,答辩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征收某人民医院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法律规定。某人民医院的免征事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没有新的意见。

3.【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接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结合本案,某人民医院2013年12月5日向市人防办递交了《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项目人防立项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填写了《民用建筑修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申报表》。市人防办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平防审[2014]1号《关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综合楼人防立项的批复》,同意某人民医院修建防空地下室3096平方米,按医疗救护工程甲类急救医院设计,防空地下室结合主楼修建,批复有效期 2年。但某人民医院未按批复修建防空地下室,且某人民医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某人民医院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故市人防办责令其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不适用于 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全额免征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市人防办作出平人防易缴决字[2016]第 04 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市政府复议维持市人防办作出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正确。

4.【典型意义】

案件焦点行政机关因建设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而向其征收的易地建设费只是法定义务的一种转化形式,仍属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由法定义务转化而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法定的免收范围。案例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复议人员、律师以及公共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执法司法具有指导意义,在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方面的教育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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