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政诉讼案件
案例来源:平顶山市人防办
是否原创:是
关键词:易地建设费、行政复议
二、案例正文采集
1.【案情简介】
上诉人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人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 2 号行政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持原判。
2.【执法司法(法律服务)过程】
原告某公司为东鼎花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司在建设该工程时未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013 年 4 月 22 日,被告市人防办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作出平防审(2013)9 号《关于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鼎花园人防立项的批复》,根据豫计收费(2003)1178 号、豫防办(209)100 号,批复要求该单位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原告缴纳了住宅部分人防易地建设费5101267.5 元,后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平防审(2013)9 号《关于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鼎花园人防立项的批复》.原告认为依据国务院国发(2007)24 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1)45 号文、财政部财综[2007]53 文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予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防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授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规定,其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发(2007)24 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1]45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财综[2007]53 号《财政部关于贯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虽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该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合法建设的行为人,不包括违法行为人,否则就会造成违行为的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的目的。原告某公司对必须建的人防工程没有建设,属于违法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政机关因建设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而向其征收的易地建设费虽被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其只是法定义务的一种转化形式,仍属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由法定义务转化而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法定的免收范围。被告作出的平防审(2013)9 号《关于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鼎花园人防立项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缺失,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征收决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征收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征收的人防易地建设费 5101267.5 元。
被上诉人市人防办辩称:《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上诉人认为批准先行建设就可以违法不修建人防设施,明显与批复内容及法律规定不符,先行建设不意味着可以违法建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去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3.【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上诉人某公司对必须建设的人防工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没有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合法建设的行为人,不包括违法行为人,否则就会造成违法行为的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中院不于支持。
4.【典型意义】
案件焦点:行政机关因建设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而向其征收的易地建设费只是法定义务的一种转化形式,仍属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由法定义务转化而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法定的免收范围。案例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复议人员、律师以及公共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执法司法具有指导意义,在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方面的教育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