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28号
申 请 人:韩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的车辆是危险品车,高速上是限速80公里/小时,故不能行驶90公里/小时,另有公司GPS速度一份,显示不足80公里/小时。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吉CB8***号大型载货汽车违反道路限速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2024年9月1日20时43分,吉C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南高速211公里0米许昌方向2车道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该违法证据图片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电子监控设备符合技术标准,限速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开,吉C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特征清晰可辨,机动车雷达测试仪测得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为90km/h,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9月1日20时43分37秒,电子监控记录了吉C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南高速211公里0米许昌方向2车道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为90km/h,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的违法行为后,2024年9月3日17时33分,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吉C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186****8977)发送短信提醒:“您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B8***号于2024-09-01 20:43在平顶山市兰南高速211公里0米许昌方向2车道,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的违法行为记6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温馨提示)您在处理交通违法后,可登陆“交管12123APP”,参加“学法减分”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记分。2024年11月4日,申请人到平顶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登记在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C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24年9月1日20时43分,在兰南高速211公里0米许昌方向2车道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的违法行为业务时,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对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查验,并对违法证据照片进行了比对,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其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又告知其若无异议签上其名字,韩某某对处理违法的电脑屏幕上显示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理由、依据查看,又在查看了编号为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签上了本人名字、日期,并告知其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其陈述、申辩权、救济等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作出编号为第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该路段对大型车辆限速为80km/h,吉C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韩某某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一次记6分。”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2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第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另外《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韩某某驾驶大型运输车违反道路限速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内容为200元罚款,公安机关在对该违法行为作出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不存在滥用裁量权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合理。四、被申请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法定程序设立和经过法定审核的,并按照规定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将辖区高速公路24个固定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具体位置于2015年11月12日,在平顶山交警官方微信公众号“畅通平顶山”上进行了公示。申请人2024年9月1日20时43分,被电子监控抓拍的违反道路限速违法行为的违法地点兰南高速211公里0米许昌方向2车道也在公示的24个具体位置之内。该车道设置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于2024年5月23日经河南省计量测试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并颁发检定证书(编号:1024AV1100418),有效期至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设立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过备案审核批准的,也经过法定审核的,是依法设立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通行时应当按照道路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韩某某驾驶大型载货汽车应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而韩某某却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法律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复议申请人韩某某以“我的车辆是危险品车上高速限速80km/h,故不能行驶90km/h,另有公司的GPS速度一份,显示不足80km/h。”为理由,要求撤销编号为第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吉C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韩某某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韩某某作出了编号为第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通行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第41040919039695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日20时43分,申请人驾驶其车牌号码为吉CB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兰南高速211公里0米许昌方向2车道处超速行驶被电子监控设备测速并记录。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1040919039695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高速路段设置有限速标识显示对中型以上载货汽车最高限速80公里/小时。该位置固定测速设备根据《道路交通信息监测记录设备设置规范》和《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已予以公布。2024年5月23日,河南省计量测试科学研究院对兰南高速K211许昌方向2车道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出具有证书编号为1024AV1100418的《检定证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申请人在兰南高速211公里0米许昌方向2车道处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抓拍照片、检定机构对雷达测速仪的检定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40919039695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40919039695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