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2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2-19 浏览次数: 浏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25

 

   王某,女

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人:某某,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8月3日作出的平公新(青)不罚决字〔2024〕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4日,对方鲁某和韩某某二人,因土地纠纷一事,未经同意,闯入申请人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殴打和辱骂,导致王某入院。当时,青石山派出所出警,对这件事定性为二对一互殴。2024年7月10日,青石山派出所通知去签字,又说是一对一互殴,而且要对申请人王某从重处罚。2024年8月3日,派出所再次通知去签字,又说是没有打架事实,王某入院是自愿的,跟被打没有关系。这件事在2个月之内,出现三种结果让王某签字。青石山办案民警在办案期间对王某态度恶劣,多次进行辱骂。青石山派出所没有秉公依法公平、公正处理问题。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3日作出的平公新(青)不罚决字〔2024〕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经过全面调查取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与鲁、韩某某发生打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6月4日,李某某报警称其妻子王和鲁、韩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2024年6月4日,出警民警在现场询问在场证人,证人称无人殴打王,是王自己躺地下的。本案行政立案后,经对王、鲁、韩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询问查证,结合本案相关视音频证据等在案材料,至2024年8月3日,我分局在全面调查取证后,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与鲁、韩某某发生打架,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鲁、韩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及李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王与鲁、韩某某发生打架。因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鲁、韩某某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10时许,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因土地纠纷,有人在其门口闹事。随后,值班民警处警现场核实调查情况。报警人称自己、王某和鲁某、韩某某存在土地纠纷,上午经徐洼村司法所、土地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行离开,后在徐洼村李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2024年6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民警前往平顶山市某某医院新城区院区住院楼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6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民警对鲁某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6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称:“2024年6月19日,青石山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同王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由于王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故法医未出具伤情鉴定证明。”2024年6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民警对证人某某村监委会主任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和鲁某到青石山派出所配合调查,并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2024年7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青石山派出所对证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对证人赵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25日,李某某又提供了一份《口供》。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某报警称王某和鲁某、韩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证人等调查取证工作,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与鲁某、韩某某发生打架。2024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青)不罚决字〔2024〕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青)不罚决字〔2024〕4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鲁某和王某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引起,当地村委会、司法所等组织已多次组织双方对其土地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将争议化解。本案发生后,被申请人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本机关在案件审理期间又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方虽同意调解,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与第三人本系亲属关系,对家庭内部争议应当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理解,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关系,而非将矛盾激化升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和鲁某是否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称第三人和鲁某二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结合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和鲁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项之规定,作出平公新(青)不罚决字〔2024〕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3日作出的平公新(青)不罚决字〔2024〕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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