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22号
申请人:韩某一,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第 三 人:程某某,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违法人程某某挑头滋事,组织黑帮十几人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背部和左肘,浑身多处淤伤,背部被他黑帮成员叶某某用刀砍伤,背部刀口长4.2公分,刀口深4.5公分,左肘刀口长2.5公分,砍至露骨,险些危及生命。幸亏九八九解放军医院及时抢救,才脱离危险。请求撤销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基于申请人报称2024年4月2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韩某一被打一事,对违法行为人程某某作出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详细理由如下: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出具得有平公(卫)物鉴(伤鉴)字〔2024〕042号伤情鉴定文书,韩某一伤情属轻微伤,伤情鉴定中附有韩某一向法医提供的检查记录等证据,在韩某一父亲韩某二走访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当面告知韩某二伤情鉴定依据,伤情鉴定真实有效。违法行为人程某某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参考《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违法行为人程某某下达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量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韩某一被打作出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听取第三人意见,第三人母亲马某某表示没有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蒲城派出所“以下简称蒲城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2024年4月28日20时许,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湛河东段河北岸韩某一被程某某带领的多名陌生人殴打韩某一被人用刀砍伤,背部左手关节处有伤,头部左侧疼痛。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受伤害人韩某一进行询问。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2024年6月14日,本案第三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蒲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作出平公卫(蒲)行传字〔2024〕461号《传唤证》,以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传唤第三人于2024年6月25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亲属作出平公卫(蒲)行传通字〔2024〕49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有询问笔录。另,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叶某某进行询问。2024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高某某进行询问。202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人员郭某某进行询问。2024年6月25日,蒲城派出所将告知程某某拟对其进行的处罚内容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显示“现查明2024年4月28日,在卫东区湛河东段蒲城村河北岸,程某某因琐事与韩某一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程某某纠集高某某、叶某某等人对韩某一进行殴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决定对程某某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日。因程某某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卫(蒲)撤罚决字〔202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平公卫(蒲)误位为由,决定对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作出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对叶某某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日。因程某某不满十六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程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生,其对申请人韩某一进行殴打时未满16周岁。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物证鉴定室受蒲城派出所委托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平公(卫)物鉴(伤鉴)字〔2024〕042号《鉴定书》,鉴定书显示“检验所见:左背部有一长4.1cm的创口,左肘部有一长1.2cm的创口,上述创口均已缝合,创缘均整齐”。鉴定意见为韩某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24年6月8日,蒲城派出所将该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韩某一,韩某一提出异议,申请二次鉴定。2024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认为当事人情况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程某某等人对申请人韩某一进行殴打的行为,客观上符合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之间经意思联络,有事先或临时合谋殴打他人的故意,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了程某某纠集高某某、叶某某等人对韩某一进行殴打的事实,但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未依据涉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已将该处罚决定予以自行撤销,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不具有可撤销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蒲)行罚决字〔202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6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