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14号
申 请 人: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张某一,女
李某一,女
赵某一,女
孙某一,女
朱某一,女
薛某某,女
盛 某,女
马某一,女
张某二,女
边某某,女
韩某一,女
王某一,女
袁某一,女
袁某二,女
王某二,女
任某某,女
孙某二,男
第 三 人:郭某一,女
宋某某,女
刘某一,女
魏某一,女
杨某一,女
蔺某某,女
张某三,女
徐某一,女
孙某三,女
周某一,男
白某一,女
曲某一,女
王某三,男
白某二,女
姬某一,男
周某二,男
朱某二,女
叶某一,男
李某二,女
张某四,男
何某一,女
杜某一,女
翟某一,女
郭某二,女
马某二,女
陈某一,女
岳某一,女
张某五,男
孙某四,女
何某二,女
赵某二,女
程某一,女
余某一,女
马某三,女
杜某二,女
徐某二,女
韩某二,男
董某一,女
郑某一,男
陈某一,男
贺某一,女
马某四,女
练某一,女
冯某一,女
关某一,男
余某二,男
杨某二,女
周某三,男
张某六,女
彭某某,女
张某七,男
袁某三,女
王某四,女
马某五,女
李某三,女
马某六,女
郑某二,男
王某五,男
查某某,女
赵某三,女
王某六,女
辛某一,女
郝某一,女
王某七,男
马某七,男
魏某二,女
刘某二,女
李某四,女
牛某某,女
张某八,女
原某一,男
原某二,女
马某八,女
李某五,女
赵某四,女
窦某某,男
吴某某,女
王某八,女
马某九,女
袁某四,女
张某九,女
李某六,女
郭某三,女
杜某三,女
李某七,女
复议代表人:马某三,女
郝某一,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决字〔2024〕第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4月成立,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主要从事5G散热产品的研发及生产制造,产品主要用于外贸。在建厂招工之初,申请人高度重视员工社保工作,主动提出要为员工购买社保,但大部分员工自己不愿承担个人社保费用,从而不愿办理社保,并自愿签订了《不愿办理社保保证书》,申请人本着尊重员工个人意愿的初衷,无法强迫员工必须缴纳社保费用,遂没有为这些员工办理社保。然而对于愿意承担个人社保费用的员工,申请人则是主动的为这些办理社保,从未拖欠社保费用。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有77名员工不应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103人中,有49名员工(其中18名已离职)是其自己不愿承担个人社会保险费用,从而不愿办理社保,并自愿签订了《不愿办理社保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无法强迫员工承担个人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于这49名员工,不应当支持为该部分员工办理自用工之日起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另外,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103人中,有28人已经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或因违反用工管理制度被辞退,其已经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无法为已离职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故不应当支持为该部分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因申请人经营严重困难,希望《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剩余员工暂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103人中剩余的员工,申请人愿意为这些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现阶段因申请人经营极其困难,只能勉强维持剩余员工的工资,无法抽出多余的资金为补缴社保,待公司经济好转后,申请人会积极筹措资金,为这些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执行不符合大部分员工利益。首先,因员工个人也需要补缴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所以,申请人的大部分员工并不愿补缴社会保险,而只是为了在企业破产时获得一些经济补偿,申请人办理众多员工的社会保险后大部分员工不缴纳个人社保部分产生的欠缴社保费用和滞纳金将无法处理。其次,申请人在中美贸易战和国际经济下行的多重压力下,订单锐减,经营极其困难,申请人的公司资金仅勉强能够维持生产物料的采购以及现有职工工资的发放,现阶段无法抽出多余资金解决前期社会保险问题,如果强行执行自用工之日起养老、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登记,不仅会出现因公司和个人欠缴致使员工无法办理退休,员工享受不了退休待遇,还会因申请人无法抽出多余资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与高额滞纳金致使公司直接破产倒闭,从而导致更多员工失业,最终造成政府、企业、社会、员工“四输”的局面。恳请政府暂缓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使企业能“活下来、走下去”,保持企业的正常经营,给企业预留足够的“喘息”时间,待申请人经济好转,申请人将主动去解决这个问题。综上所述,申请人未给103名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有员工个人原因也有外贸企业经济下行的原因,希望政府为了企业存续以及保障现有在岗职工的工作岗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决字〔2024〕第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清楚。原某一、何某二等103名职工投诉在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经调查,原某一、何某二等103名职工入职签订的有劳动用工合同(该公司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为职工发放的工资流水,经查询河南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查询,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原某一等103名职工进行社保登记。二、适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接到投诉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2024年3月19日,对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平人社监令字〔2024〕第54号),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本文书起15日内对该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职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到期后该公司未整改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2024年5月30日对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平人社监理告字〔2024〕第52号),对该单位做出“自收到本文书起15日内对103位职工自用工之日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单位如对该行政处理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该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到期后该公司到时间也未陈述和申辩。2024年6月26日对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决字〔2024〕第51号)。三、针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的回复。1.第一项中77名员工不应办理社保登记实属无任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得自行确定是否社会保险或者选择保险项目。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员工签订《不愿办理社保保证书》为由,不为该部分员工办理社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其不应办理社保的理由不能成立。2.因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人经营严重困难,希望剩余员工暂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与公司经营困难无任何关系,办理社保登记不需要进行缴费,如企业确实经营困难可以先办理开户,缴费时可以在与社保征缴部门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助企纾困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2〕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申请缓缴。3.提出的劳动监察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不符合大部分员工利益,实属无任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上述义务。而劳动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恰恰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以经营困难为由,不愿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强制性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不成立。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9日,部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申请人未给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2024年3月15日,平顶山市新城区养老医疗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单位投诉的103名职工未在平顶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登记为由,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监察令字〔2024〕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本文书起15日内对你单位未参加养老、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的职工,办理从用工之日起的养老、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登记”。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监察指导〔2024〕第6号《简易行政指导书》,对申请人未给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指导。2024年5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监理告字〔2024〕第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理的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监理决字〔2024〕第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案涉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第三人办理从用工之日起的养老、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定义务,充分保障其职工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未对作为其职工的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能的行政部门,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称部分第三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愿放弃单位为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说法。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均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所述因部分第三人的原因未对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决字〔2024〕第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决字〔2024〕第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8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