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06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1-11 浏览次数: 浏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06

 

   人:马某一,

被申请人:汝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汝州市吴洼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居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风穴路街道某某村西头拥有一处住宅。2017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设机构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汝州市吴洼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居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1961010.80元。2018年7月9日,风穴街道指挥部向申请人支付了1,000,000元补偿款,但对于剩余的961010.80元补偿款未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风穴街道指挥部为被申请人下设机构,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补偿职责,其对剩余补偿款迟迟不履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向申请人支付剩余961010.80元补偿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签订的《汝州市吴洼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居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基本情况。2012年10月15日,申请人从吴洼社区某某居民吕某一手中购买一处宅院,该宅院于2017年10月被拆迁,经村组干部确认,现场测绘2017年11月1日,申请人与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改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相关证件和手续上交风穴棚改指挥部。吕某一系吕某二马某二之子,吕某二夫妇育有子女5 人,分别是长子吕某三、次子吕某一、三子吕某四、长女吕某五、次女吕某六马某二2001年6月份去世,吕某二2012年2月份去世,吕某三1983年6月份去世,吕某七系吕某三之女。吕某二马某二夫妇在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吴洼村委会某某自然村有一处宅院,土改时登记在吕某二名下。2012年10月15日,经人说和,吕某一作为卖方、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契约》一份。2012年底,申请人开始建新房,于2013年5月建造完毕。2017年10月份该宅院被政府拆迁,申请人和汝州市风穴棚改指挥部、吴洼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以全现金补偿的方式补偿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1961010.80元。2017年10月11日,吕某五、吕某七以该宅院买卖有争议为由将吕某一、申请人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年5月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1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一和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所签订《契约》为无效协议。2018年6月21日,风穴棚改指挥部经研究同意申请人向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借款100万元,待将来支付申请人拆迁补偿款时予以扣除。二、被申请人应暂时停止履行该协议,建议对该案件中止审理。针对以上情况,买卖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协议,而申请人根据《契约》与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吴洼村委会签订的《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失去主要依据。因宅院出卖人吕某一与家人之间对争议宅院存在产权纠纷,若申请人继续履行该协议,势必造成更大的家庭矛盾,申请人需待买卖双方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完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后,再履行支付剩余补偿款。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先中止本案审理,待买卖双方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完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后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吕某一与申请人签订《契约》,该契约显示:吕某一将位于风穴区某某村西头自有的一处宅基地及房产以壹拾贰万元卖给申请人。2017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李某某(吕某一之妻)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一、前期拆迁时西侧宅院由李某某签字,东侧宅院由李某某签字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李某某向村委会和拆迁部门办理拆迁权利人变更手续,将东西两侧宅院拆迁权利人全部变更为乙方马某一。二、变更权利人为马某一后,涉及该东西宅院及房产的全部拆迁补偿手续由乙方马某一办理,如果需要甲方予以配合,甲方应当权利配合。三、该两侧宅院拆迁补偿款办手续及分配方案如下:1、以乙方马某一名义办理拆迁补偿账户。2、该账户银行卡或存折甲乙双方均不持有,由担保人持有。3、款项到位后,甲乙双方和担保人共同现场办理拆迁补偿款分配,不论两侧宅院拆迁补偿款多少,由甲方李某某分配得到40万元,剩余款项全归乙方马某一所有。4、分配之前,乙方不得擅自将该拆迁账户挂失或实施其它行为干扰分配正常进行。款项到位后,乙方应当即时支付或转账给甲方40万元。四、甲方保证积极协调好家庭内部成员关于本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2017年11月11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申请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吴洼村委会签订《汝州市吴洼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居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申请人马某一“宅基地和房屋位于风穴路街道吴洼某某村,在此次拆迁改造范围内,乙方同意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将宅基地和房屋交由甲方处置,并将相关证件和手续交给甲方”,协议同时约定乙方(申请人马某一)可在完成相关手续,经甲方(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验收合格后领取1961010.80元。2018年7月9日,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申请人账户转账100万元。2024年9月5日,马某一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汝州市吴洼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居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吕某五(吕某一之妹)、吕某七(吕某一侄女)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吕某一马某一签订的契约无效。2018年5月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100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吕某一在没有征得全部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宅院处分给马某一,侵犯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马某一系汝州市大峪乡玉皇村某某村人,非吴洼村某某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吕某一不能将争议宅院处分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马某一,判决确认吕某一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契约》为无效协议

本机关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应当以最大程度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性以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本案中,《汝州市吴洼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居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同意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可以领取1961010.80元中应当包含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个部分的补偿但是,吕某一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契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能通过该无效协议,或通过翻建房屋而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作为被申请人设立的机构,在没有查清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争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化解行政相对人之间争议,以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性以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11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