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0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1-11 浏览次数: 浏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2024105

 

    吕某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7月21日,申请人以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2024年7日26月,本机关作出平政复补〔2024〕1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4年8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该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为:“要求高新区政府追回丢失的补偿款”,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011日,本机关作出平政复延〔2024〕3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土地于2015年被强行征收,某某村委会代替本人签字,测量、评估、倒卖土地致使本人6个人的土地被认定为5个人的,另一个人的土地丢失,本人土地于2000年调地(共分了6个人的土地到现在为止分为4个家庭,父母两个人的地,一个妹妹,三个户口,两个人的地,另一妹妹,两个户口,一个人的土地,本人4口人一个人的地)当时调地以公粮本为证,现在本人多次口头向高新区申请解决此问题,高新区作为征收主体,本人的土地被征收9年,没有见到一分钱,而高新区政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此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犯了,2014河南省139号的征地文件,先补偿后占地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由此可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委员会享有对村集体经济事务自我管理的权利,该自我管理包括对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和处分,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前提,对该资格的确认本质上是一种处分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行为,而该利益的处分又是属于村民自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村民自治组织享有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二、行政机关具有对村委会日常工作的监督权,但不具有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若村民委员会不组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对当事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可以申请乡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被申请人不具有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限。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900号《行政裁定书》对同类案件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黄某某、温某某回迁人员的成员资格的认定与否,关系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属于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故依法必须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成员大会的方式进行表决确定”。因此,被申请人虽然具有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县级政府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但并不具有确认申请人农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职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追回丢失的补偿款”的请求,实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但被申请人并无认定申请人农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数的法定职权,且申请人农户的土地补偿款目前仍存于某某村三资账户,不存在丢失的情况,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3〕62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郑州市等8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同意包含平顶山市在内8个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2015年7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906号《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包含某某村在内的集体土地。2016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高新区某某街道三资委托管理中心收到某某村土地补偿款32114240元。申请人认为其家庭应按6人予以补偿但只分了5人的补偿款,因此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按照本案征地行为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将某某村案涉被征收集体土的补偿款发放至某某村三资账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追回的补偿款”,根据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高新区作为征收主体,本人的土地被征收9年,没有见到一分钱,而高新区政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土地补偿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属于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申请人如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向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提出监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要求被申请人追回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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