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0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1-11 浏览次数: 浏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2024104

 

    吕某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7月21日,申请人以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2024年7日26月,本机关作出平政复补〔2024〕1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4年8月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该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为:“要求高新区政府追回补偿款,发放给承包人”,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0月12日,本机关作出平政复延〔2024〕3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包6组的土地在2015年某某村安置区土地征收中,某某村委会代替申请人签字、评估、测量、强行征地致使土地上的附属物加气站616700元补偿款违规发放给其他村民,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申请人多次口头申请追回补偿款发放给承包人,被申请人利用公职权利不予处理,此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土地管理法46条,47条等规定先补偿安置后征地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加气站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一)现有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述称的加气站为案外人“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所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2年12月,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就天然气的供应和使用事宜签订《车用天然气销售框架协议》,该协议显示天然气的买方是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2013年3月,平顶山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CNG汽车加气站的备案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拟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南建设CNG汽车加气站的备案 材料收悉。……1、同意你公司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路南建设日供气能力1万立方CNG汽车加气站标准站一座;……5、要严格按照规范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5月,平顶山市湛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你公司申请备案的CNG汽车加气站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准予备案。建设地点:平顶山市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路南。……总投资:1453.55万元,全部为企业自筹。……主要建设内容:日供气能力1万立方米,总用地面积5828.4平方米。……此备案确认书已经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同意。”由此可知,案涉加气站的建设主体为案外人“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二)申请人仅能提供其有某某村六组559平方米窑坑地的使用权。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0年1月10日(可能为1月,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落款日期不清晰),某某村六组经共同讨论后决定,将六组所有的废弃窑坑地承包给村民李某某使用并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废弃窑坑地位于某某村东头、神马大道以南,东西长43米、南北宽13米,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由李某某一次性向村民组支付承包费20万元,如无故未交承包款项,六组可终止合同的履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归发包人六组所有,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承包人李某某所有。2010年9月15日,李某某与吕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承包的六组废弃窑坑地转让给吕某某,协议显示该窑坑地位于村东头神马大道以南,东西长43米、南北宽13米,计算得知其用地面积为 559 平方米,与前述李某某承包某某村六组所有的窑坑地位置、面积一致。由此可知,申请人仅可证明其就某某村六组559平方米窑坑地的使用问题与李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二、现无证据显示吕某某可用的某某村六组559平方米窑坑地与占地面积 5828.4 平方米的加气站为同一块土地。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李某某签订了关于使用某某村六组559平方米集体土地的转让协议,该转包行为是否经过发包人第六村民组同意、该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均属待证事实;其次,不论申请人的前述土地转包权是否成立,其559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也与案涉加气站 5828.4平方米的总用地面积相差甚远,而且该加气站经批准的建设主体是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的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再次,申请人既未提供其依法获取经营加气站所必需燃气的购买来源材料,也未能提供经营加气站所必须获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因此,吕某某不能证明其拥有已获批占地面积5828.4平方米加气站的土地使用权,在案涉加气站的建设权、经营权证据指向均与申请人无关的情况下,吕某某无权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加气站证据说明》中以“张某某不是某某村6组村民,没有任何土地、更无权领取加气站补偿款”为由,提出行政复议,其既无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的事实根据,也无据此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因此其要求被申请人“追回补偿款,发放给承包人”的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案外人李某某与某某村六组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此废坑位于村东头,神马大道以南,东西长43米,南北宽13米,坑深2米”。2010年9月1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李某某将承包六组废坑地转让给申请人。该协议书中同样载明:“此废坑位于村东头,神马大道以南,东西长43米,南北宽13米,坑深2米”。2014年5月15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4〕17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郑州市等6市2014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同意包含平顶山市在内6个城市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2014年6月11日,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14〕247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郑州市等6市2014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函》,告知包含平顶山在内6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2016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6〕157号《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4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包含某某村在内的集体土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其转租某某村六组废坑地上附属物加气站的补偿款616700元补偿给了别人,因此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一、原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业务审查会议纪要(一)》(〔2012〕11号)中显示:“经与会人员认真研究,通过了10个规划拟建项目,分别是......3.姚电大道东段路南(某某小区对面)CNG加气站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1.用地位置:神马大道东段路南,某某小区对面,现状为空地......3.地块控制指标:(1)总用地面积5828.4平方米,其中规划用地面积5812.97平方米”、“城市设计1.用地位置:神马大道东段路南,某某小区对面,现状为空地......5.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总用地面积5828.4平方米,规划用地面积5812.97平方米”、“地块城市设计中显示:本图为平顶山市某某燃气公司加气站修建性详细规划”。二、2012年12月7日,平顶山市某某燃气加气站与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用天然气销售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买方:平顶山市某某燃气加气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三、2013年3月,原平顶山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平公用审批〔2013〕4号《关于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CNG汽车加气站的备案意见》,该意见中载明:“结合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意见和市燃气公司同意提供管道燃气的框架协议,经研究,提出以下备案意见:1、同意你公司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路南建设日供气能力1万立方CNG汽车加气站标准站一座”。四、2013年5月3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项目编号:豫平湛河能〔2013〕00018),该备案确认书中载明:“经审查,你单位备案的CNG汽车加气站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准予备案。建设地点:平顶山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路南”。五、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张某某收到加气站补偿款616700元。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应否就被征收“附属物加气站”对申请人进行补偿。首先,根据申请人所称“附属物加气站616700元补偿款”以及案外人张某某收到的加气站补偿款数额以及平顶山市某某燃气加气站与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用天然气销售框架协议》,可以定申请人所要求追回的“附着物加气站616700元补偿款”系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经立项确认的CNG汽车加气站被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被补偿主体为附着物的所有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经CNG汽车加气站进行征收后依照法定职责对平顶山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经CNG汽车加气站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追回附属物加气站616700元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其对租赁土地拥有使用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土地上修建有加气站。在其无法证明附属加气站存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所述“附属物加气站”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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