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96号
申 请 人:安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34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在2024年7月23日在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至西卡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具体原因为:申请人驾驶豫D8C***牌照机动车辆行驶至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因旁边车辆已占据半个车道,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压实线变道躲避,造成了此次违章行为的发生。故向平顶山市交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
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豫D8C***号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2024年7月23日09时32分,豫D8C***号小型轿车在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至西方向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电子监控记录。该违法证据图片清晰,地面交通标线完整,禁止标线指示的特征明显,豫D8C***号小型轿车前部特征清晰可辨,该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001927093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7月23日09时32分21秒,电子监控记录了豫D8C***号小型轿车在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至西方向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后,交通管理部门于2027年7月29日10时39分按照豫D8C***号小型轿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139****5883)发送短信提醒:“您的小型汽车豫D8C***于2024-7-23 9:32在平顶山市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至西卡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记1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温馨提示)您在处理交通违法后,可登陆“交管12123APP”,参加“学法减分”教育,减免交通违法记分。2024年08月0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D8C***号小型轿车于2024年7月23日09时32分,在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至西方向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业务时,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对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查验,并对违法证据照片进行了比对,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其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又告知其若无异议签上其名字,申请人对处理违法的电脑屏幕上显示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理由、依据查看,又在查看了4104001927093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签上了本人名字、日期,其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第4104001927093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001927093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通标志标线属于交通信号,豫D8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1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第4104001927093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违反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处罚内容为100元罚款,公安机关在对该违法行为作出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不存在滥用裁量权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104001927093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合理。四、被申请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法定程序设立和经过法定审核的,并按照规定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被申请人在2021年对市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不按导向车道行驶、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不按规定停车、违反限制或者通行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灯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驾驶人向道路上抛撒物品、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又进行公示,并将市区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123个交通路口和113个路段于2021年6月11日,在平顶山交警官方微信公众号“畅通平顶山”上进行了公示,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09时32分,被电子监控抓拍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违法地点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也在公示的123个交通路口之内。被申请人设立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过备案审核批准的,也经过法定审核的,是依法设立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通行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应从车辆左侧超越前车,应在道路通行缓慢的道路或路口依次通行,在前方车辆已占据半个车道的通行条件下,安某某应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而安某某却压线通行,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复议申请人安某某以“本人驾驶豫D8C***牌照机动车辆行驶至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因旁边车辆已占据半个车道,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压实线变道躲避”为理由,要求撤销第4104001927093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豫D8C***号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346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9时32分,申请人驾驶豫D8C***号小型轿车,在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至西方向违反禁止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346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压实线变道躲避。”对此说法,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现场照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中关于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要求,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34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7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