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95号
申 请 人:王某某,男
被 申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安路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东)不立告字〔2024〕84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陈某某(系申请人店铺前员工)夫妇多次阻碍申请人店铺的正常经营,并做出当众辱骂、发出噪音、拍照录像、诬陷申请人对其殴打等行为。申请人亦多次报警,经过民警对陈某某夫妇劝说警告,申请人才恢复经营。后经派出所调解,申请人无奈同意支付陈某某妻子1300元,陈某某妻子写承诺书,承诺以后不再闹事。2024年4月31日,陈某某妻子又再次到我店铺,再次以要钱为由阻碍我店铺的正常经营,导致我全天再次无法正常营业。我报警后,民警也对陈某某妻子百般劝告,并明确告知她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后,被申请人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为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抱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夫妇二人恶意阻碍申请人正常经营,扰乱经营场所批发市场的经营秩序,并经公安民警多次出警调解无法制止,陈某某夫妇二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予以立案追究。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抱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陈某某夫妇二人在公共场所侮辱谩骂我,起哄闹事,导致我的店铺和市场内相邻的数家店铺均无法正常营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是明显的寻衅滋事行为。综上,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东)不立告字〔2024〕84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拖欠陈某某夫妇工资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对该纠纷进行报警,处警情况均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处警民警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此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调解处理或到人民法院进行维权解决,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再次以此事向被申请人报警称陈某某夫妇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经调查,该警情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申请人称陈某某夫妇恶意阻碍其正常经营,扰乱经营场所批发市场的经营行为、在公共场所侮辱谩骂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调查得知,申请人拖欠陈某某工资2300元,陈某某夫妇多次向申请人索要工资未果后,陈某某夫妇才到申请人所在市场索要工资,但未得到妥善解决,陈某某夫妇听从处警民警劝告,曾向劳动局反映索要工资,但因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而未得到解决。2024年4月30日陈某某夫妇第四次到申请人所在市场索要工资时,在公安机关调解下,申请人答应归还陈某某工资1300元,陈某某夫妇要求支付1500元工资,其余800元作为修车等费用补偿给申请人,后申请人王某某支付陈某某夫妇1300元工资,剩余200元未支付。2024年5月1日,陈某某夫妇再次到申请人所在市场索要剩余200元工资,经劝解,陈某某夫妇离开现场,至今未再向申请人索要剩余200元工资,也未再因此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当事人陈某某夫妇二人向申请人索要工资的行为虽存在说脏话等不当之处,但该行为事出有因,且申请人拖欠工资明显存在过错,经公安机关劝解告知,陈某某夫妇愿意与申请人协商,也曾到卫东区劳动部门维权,但申请人不愿配合劳动部门工作,问题未得到解决,陈某某夫妇行为系讨薪引发的矛盾纠纷,该行为未达到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度。据公安机关调查:申请人长期拖欠陈某某工资在先, 陈某某多次向申请人索要工资均得到妥善解决,且陈某某夫妇到卫东区劳动部门依法维权时也没有得到处理,陈某某夫妇二人前后几次向申请人索要工资时,申请人均报警处理,出警民警明确告知陈某某夫妇不得干扰以哄撵顾客等行为影响申请人经营,经劝解陈某某夫妇二人当即已离开现场。陈某某夫妇行为不存在申请人复议材料中所述情形。被申请人依据接处警规定,依法对该警情接报案,经过询问调查下达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陈某某夫妇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陈某某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2024年4月27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陈某某夫妇多次前往申请人处索要工资,申请人亦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陈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此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自行调解处理或到人民法院进行维权解决,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2024年7月2日11时许,申请人前往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安路派出所报警,认为对方“辱骂”“堵门”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制作《接报案登记表》。其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某夫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卫(东)不立告字〔2024〕84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民事纠纷的起因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免责事由,如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使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但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应当给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与陈某某夫妇因工资问题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但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侵权行为、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则属于治安管理的范畴。申请人认为陈某某夫妇“辱骂”“堵门”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申请人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并有效地作出处置。而被申请人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东)不立告字〔2024〕849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4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