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93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1-04 浏览次数: 浏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93

 

   人:深圳市某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530日作出的平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8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22号所认定的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外包装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等用语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含有天然植物成分,可以抑菌除螨。单该产品包装标注的主要成分都是化学原料,没有天然成分。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外包装所标注主要成分为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碱性缓冲剂,水软化剂,香精等。表面活性剂包含1.烷基苯磺酸钠,简称LAS,烷基硫酸钠,烷基聚氧乙烯硫酸钠,AES,具有良好的发泡去污能力。2.烷基酚,脂肪醇聚氧乙烯醚,月桂醇聚氧乙烯醚,具有无臭,无毒无刺激的特点,有净化,润湿,抗静电,柔软等功能。3.烷基糖苷APG,来源于天然,是有天然源玉米淀粉或土豆粉,椰子油或棕榈油制成。具有容易降解,丰富的发泡力,较强的去污力,杀菌力。氨基酸,甜菜碱,具有良好的起泡,去污,很强的杀菌能力。4其他成分,元明粉主要来源于天然矿井,作为表面活性剂的载体使用,易溶于水的的白色细颗粒。5.盐,具有良好的固色杀菌作用。综上所述,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中所使用的原料中含有一定天然植物成分,除菌功能。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22号处罚决定书中也无证据支撑申请人产品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中,无植物成分,不具有除菌功能。其他参考产品,1.汰渍净白去渍99%除菌高效除螨洗衣粉,标注主要成分为表面活性剂,缓冲剂,抗污渍再沉淀剂,衣物增艳剂,香精。2.白猫洁净香氛洗衣粉(双重酵素抑菌率大于99%,除螨率99.9%),标注主要成分为复合表面活性剂,无磷水软化剂,硅酸盐助剂,衣物增艳剂,抗污渍再沉淀剂等。3超能天然皂粉,标准主要成分为椰油皂基,生物酶,表面活性剂,抗污渍在沉淀剂。水软化因子,香精。4,立白天然除菌倍洁洗衣粉,(天然原料生产,除菌率99.9%)标注主要成分为复合表面活性剂,不烫手去渍助剂,复合生物酶制剂,绿色速洁粒子,抗污垢回渗助剂,香精。5,雕牌除菌无磷洗衣粉(除菌率99.99%除菌除螨)标注主要成分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水软化剂,过碳酸钠,非离子表面活性剂,抗污渍再沉淀剂,生物酶,香精,衣物增艳剂。二,认定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22号,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第三方调查公司清洁产品包装认知调研报告结果。2023年11月2号的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平市监听2023)4号听证会上无展示第三方调查公司关于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包装认知调研报告视频。只看到但三方调查公司某某某某公司所谓100位调查者的纸质人员职业分布图。2.2023年11月2号的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平市监听2023)4号听证会上所展示的在某某购物广场所购买的购物小票上显示商品名称为某某某某洗衣服,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22号。所认定的产品为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三适用法律错误1.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与2023年4月10日有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报告号为AHMV202304100202.是可以上市销售的合格产品。2.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1公斤)客户供货价3.5一袋,零售终端售价为9.9元两袋。是一款为消费者提供的质优价廉的合格产品。产品上市销售期间得到了消费者及客户的好评。无消费者投诉。3.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22号,处罚决定书所认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4)22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办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处理结果适当。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邵某某、何某、庾某某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2023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文件精神,对平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发现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产品外包装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等用语,涉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执法人员当场对平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程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处理结果适当。2023年7月4日,平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李某某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承认销售的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产品外包装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等用语的产品是在平顶山市高新区某某日化用品商行进的货。2023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对平顶山市高新区某某日化用品商行进行了调查,该单位承认平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深圳市某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是该单位销售的。2023年7月5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下达了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平市监专询〔2023〕415号,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委托倪某某处理相关事宜。经调查,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生产日期:2023年06月3日0。经扫描该产品外包装二维码显示生产厂商是深圳市某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信息来源: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产品外包装背面印有委托商:深圳市某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商:郑州金太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柔护衣物”。产品外包装背面印有“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温和高效,呵护家人健康,添加酵素成分,成分温和高效,不伤手,不含磷,无荧光增白剂,含除螨除菌成分,安全更健康、酵素香氛,天然植物精华萃取,令洗后的衣物清新怡人,留香持久;”等用语。申请人在生产销售的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外包装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等用语。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含天然植物成分,可以抑菌除螨。但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的该产品主要成分都是化学原料,没有天然植物成分。申请人没有检测报告支持该产品有抑菌除螨功能。(二)认定证据不足。2023年9月27日,河南某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清洁产品包装认知调研报告总结:深圳市某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外包装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柔护衣物”。调研数据显示,69%的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外包装的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柔护衣物”,容易引人误解,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第三方调查公司有调研现场照片证明;关于购物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某某某某洗衣服而所认定的产品为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2.申请人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对受委托人给予的权限;3.申请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申请人虚假宣传;4.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和现场视频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虚假宣传;5.申请人加工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虚假宣传;6.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7.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生产销售产品外包装用语;8.深圳市某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明货物来源;9.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扫描该产品外包装二维码图片一份,证明货物来源;10.平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身份;11.平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受委托人给予的权限;12.平顶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现场笔录、现场视频、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13.购物小票一份,证明货物来源;14.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产品外包装图片一份,证明申请人虚假宣传;(三)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10月 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3)62号。申请人收到《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3年10月10日提出听证。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在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听证会。2023年11月9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听证报告,处理意见及建议:申请人辩称其仅向平顶山地区销售,没有向全国销售,影响不大,没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意识,并对办案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处罚过重,没有做到同案同罚,听证主持人要求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申请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据,且在听证会后也未向听证主持人或办案机构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河南某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洁产品包装认知调研报告》,申请人的行为已足以涉嫌引人误解。同时,申请人在案件办理期间,没有积极主动改正,且在听证会期间提供没有相关证据支撑的数据和主张,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可以免于或减轻处罚的构成要件,办案机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掌握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听证会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日化洗涤企业,在日化洗涤领域具备比普通消费者更多的的专业知识,但申请人在产品外包装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宣传用语的行为,结合第三方调查公司清洁产品包装认知调研报告结果,属于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且其销售的群体为全国消费者,影响范围较大。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依法免于处罚的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七条第三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下的部分”和第十条:“(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申请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从轻处罚的范畴。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1.3违法情形:“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鉴于申请人违法情形较轻,责令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理案件的过程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在专项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外包装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柔护衣物”等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市监专询〔2023〕415号《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于2023年7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与河南某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委托河南某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市场调研。2023年9月26日,受被申请人委托,河南某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了市场调研。2023年9月27日,河南某某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清洁产品包装认知调研报告》一份,该份报告中载明:“调研小结总结:调研数据显示,69%的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外包装的标注‘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字样的宣传语,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2023年10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市监罚告〔2023〕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听证。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2024530,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在其产品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外包装上标注的“天然植物精华萃取洗护二合一、抑菌除螨/柔护衣物”等用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某某某某酵素香氛洗衣粉外包装标注用语涉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商业宣传用语来源及出处的相关材料。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抑菌除螨”的功能。被申请人根据第三方机构的市场调研结果以及申请人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申请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