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92号
申 请 人:佟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驾驶豫DLN***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中兴路人民路交叉口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申请人产生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提出申请。事实如下: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种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并未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2、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被申请人存在没收手机等不文明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执法期间没收手机并限制与家里人联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六条:“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通知其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因此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4、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5、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标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提出异议。6、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监督资质登记、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7、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该行政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先施工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3月5日3时5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豫DL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查酒驾准备掉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133mg/100ml,经许昌市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申请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3月5日3时5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豫DL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查酒驾准备掉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133mg/100ml,民警遂将申请人带至宝丰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于当日送至许昌市建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5日,民警将许昌市建安司法鉴定所许建司所〔2021〕毒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送检佟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申请人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在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后,民警对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对申请人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了惩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综上所述,申请人明知其饮酒后仍在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却依然实施该行为,我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3时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DL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要求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显示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133mg/100ml。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21-300047773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申请人疑似醉酒驾车对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拖移机动车的行政行为,并将该凭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的血液送至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量测定,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于同日出具〔2021〕毒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送检申请人血液样本检出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2021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至11时许,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及告知其鉴定结果,并制作有讯问笔录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讯问笔录显示办案民警向申请人说明身份及出示证件,申请人自述传唤已通知过其家属,事情经过为“2021年3月4日23时许,我和周某某我们两个在宝丰县城美丽之冠KTV喝酒,期间我们喝了1瓶红酒(多少度什么牌子的我也记不清)和6罐啤酒(多少度什么牌子的我也记不清),我自己喝了有3两左右红酒和3罐啤酒,2021年3月5日3时许喝完酒后,我准备开车回家呢,我驾驶豫DLN***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我看到前方东城国际小区门前有执勤民警在查车,我想掉头呢当时车头向西,然后警车就到我旁边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然后我就被带到医院提取了血样”,询问笔录有申请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宝丰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5日作出宝公(交)鉴通字〔2021〕1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3月5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有告知笔录,笔录显示申请人不申请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笔录有申请人签字和按捺手印。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指控事实为“2021年3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佟某酒后驾驶豫DL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执勤,遂准备驾车掉头时,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判决结果为“被告人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的标准为饮酒者血液酒精浓度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经鉴定机构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达到醉酒标准,该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案卷及执法录像视频予以佐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2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也已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804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4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