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平政复驳〔2024〕16号
申 请 人:许某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8月15日,本机关作出平政复补〔2024〕1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母许某某、苏某生前在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滨办事处某某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系二人于1965年因白龟山水库移民从原滍阳街迁入某某村时所规划,其地上房屋为申请人于1998年全额投资进行重建后一直由申请人与母亲苏某共同所有与使用,该宅基地东西长18.8米,南北23.6米,东至宋某某、西至刘某某,北至柴某某、南至路,该宅基地上共有房屋187.15平方米及其它附属物。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组织几十人将申请人宅基地上的全部房屋及附属物暴力强拆,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200万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申请人申请复议案涉地块于2011年7月22日经省政府批准(豫政土〔2011〕833号)同意征收,后因祥云二路项目建设需要由平顶山市城一体化示范区应滨街道办事处组织对该区域房屋依法进行征迁。申请人父母许某某、苏某生前在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滨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系二人于1965年因白龟山水库移民从原滍阳街迁入某某村时所规划,其地上房屋为申请人于1998年全额投资进行重建后一直与母亲苏某共同所有与使用,该宅基地东西长18.8米,南北23.6米,东至宋某某、西至刘某某,北至柴某某、南至路,该宅基地上共有房屋197.15平方米及其它附属物。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于2024年7月3日对被答复人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滨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责令答复人向被答复人赔偿各种损失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赔偿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强拆之日即2024年7月 3 日开始计算至赔偿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申请人非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拆除主体。经调查,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由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应滨办事处)实施拆除的,被申请人不是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拆除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拆除主体为应滨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应以应滨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向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苏某夫妻二人(现已去世)在某某村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申请人系许某某、苏某之子,对该宅基地上房屋进行过重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应滨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于2024年2月29日对案涉宅基地房屋进行调查并制作有《某某村房屋调查表》,该调查表显示宅基地面积、房屋、附属物等情况。其后,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申请人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1月9日,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称“2024年7月3日,某某村许某某房屋拆除工作由我单位牵头组织实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几十人将其宅基地上的全部房屋及附属物强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答复称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由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的,被申请人不是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拆除主体。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房屋拆除工作由其牵头组织实施。结合以上情况,可以确定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是由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申请人可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8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