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六)条:“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通知其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因此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4、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5、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6、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7、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综上所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5月19日21时4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豫D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某某站门口时,被郏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131mg/100ml,后被带至郏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提取血样。经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人本人亲笔书写的悔过书等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锋、王某的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5月21日,民警将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豫众一司法鉴定中心〔2022〕毒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37mg/100mL。”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申请人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在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后,2022年5月21日,民警在对其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其拟对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不要求复议(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不要求听证,申请人不要求复议,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2022年6月1日,工作人员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当场送达,其本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郏县人民检察院2022年7月4日以平检刑诉〔2022〕129号起诉书指控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郏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申请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出了(2022)豫04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明知其饮酒后,仍在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却依然实施该行为,为了惩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超出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酒后驾驶牌号为豫D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县某某站门口时,被郊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131mg/100ml,后被带至郏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提取血样。经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7mg/100mL。经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作出(2022)豫04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刑罚决字〔2022〕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1日送达申请人。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期限。申请人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关于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版)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2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41040028010052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22年6月1日送达申请人,且已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期限,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