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驳〔2024〕11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9-19 浏览次数: 浏览

   人:金某某,男

被申请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某某花园某某苑”项目,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左右。未通过消防验收、未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被举报人违法交付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单号XA50986******国内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至今3个多月过去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案件未作任何处理决定,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情形范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花园小区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投入使用,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经核实,申请人并非该小区业主,其自称为D9号楼施工人员,投诉举报的真实目的为讨要总承包单位拖欠的21万元工程劳务费。因此,其投诉举报该小区“未验即用”行为不属于“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情形范围,应当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做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卫东区某某花园项目除D9号楼外,其余楼栋已按照有关政策办理不动产证。目前,卫东区某某花园D9号楼工程质量、消防已经由第三方公司检测评定(鉴定),正在按照程序推进不动产证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经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前对卫东区某某花园项目有关问题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单号:XA50986******)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花园某某苑”项目的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某某花园某某苑”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未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被举报人违法交付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立案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举报材料,签收信息为“单位收发室签收”。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作任何处理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花园举报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备利害关系,也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有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主张一项属于自己的主观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到了被复议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一个个人主张的是公众权利,该个人则没有复议权,即使他可能属于公众的一部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已有明确说明。案中,申请人认为“某某花园某某苑”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等条件,但已交付使用,进而向被申请人交举报材料,但并未说明与其存在何种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没有说明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对其合法权益有何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并非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出。固然,行政机关如果对此类举报的处理情况作出答复,将会激励其更加关心公共利益,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复,也并不对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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