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金某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发现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丰麟花园某某苑”项目,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300米左右。未通过消防验收、未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被举报人违法交付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通过单号为XA50986******国内挂号信,2024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至今2个多月过去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闻不问,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六)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有提出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复议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信。经核实被申请人办公室未收到过复议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并查询被申请人单位收到的信件投诉和文件登记表也未显示收到过该挂号信。为查明事实,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挂号信单号查询截图,单号为XA50986******挂号信由中国邮政邮递,邮件快递员为曲某伟,联系电话:1765633****,被申请人联系邮递员曲某伟,有通话录音证据显示,一是快递员未通知被申请人有单号为XA50986******挂号信的事实;二是快递员承认被申请人未签收该快递的事实。二、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申请人举报的“丰麟花园某某苑”项目位于平顶山市,而申请人住址是郑州市,投递举报信的地址是郑州市,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事项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单号:XA50986******)向被申请人递交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丰麟花园某某苑”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未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被举报人违法交付适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签收信息为“单位收发室签收,城管办”。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作任何处理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丰麟花园举报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备利害关系,也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有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主张一项属于自己的主观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收到了被复议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一个个人主张的是公众权利,该个人则没有复议权,即使他可能属于公众的一部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已有明确说明。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丰麟花园某某苑”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等条件,但已交付使用,进而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但并未说明与其存在何种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没有说明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对其合法权益有何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及行政复议申请并非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出。固然,行政机关如果对此类举报的处理情况作出答复,将会激励其更加关心公共利益,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复,也并不对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