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平顶山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3〕27号)载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省叶县某某乡某某村依法经营的企业,该厂房被纳入G234兴阳线平顶山市区段改建工程征收范围内,但政府部门仍未与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现申请人厂房周边已经开始公路施工,该施工行为导致案涉厂房墙体开裂,屋顶漏雨,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从开始征收到现在申请人也不清楚具体的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且征收部门的补偿情况也未进行公开,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执行的补偿标准不一致,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及获得平等补偿的权利,根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并征求意见,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请人为知晓安置方案及标准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平顶山市叶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中包括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27号《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称补偿方案),申请人认为该方案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补偿方案的制定未履行法定程序,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据此,案涉补偿方案应当履行土地现状调查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但是案涉补偿方案作出以前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相关程序,未进行张贴公示公告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案涉补偿方案未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不能保证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据此,征收土地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但是案涉补偿方案对于申请人的厂房及地上附属设施等补偿标准过低、缺乏对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过低且不统一,比照其他村民同类面积或者小面积厂房所获补偿利益明显偏低,不能保障申请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基本原则。三、案涉补偿方案所载明的补偿标准过早明显低于当前的社会生产生活水平标准。案涉补偿方案所载明的关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平政(2017)33号)规定执行,该规定颁布于2017年9月22日,距今已经将近7年,7年间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环境变化大幅度提高,继续适用7年前的补偿标准明显不足以保障被征收的财产权益,根据豫政办〔2009〕1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现行补偿标准制定较早、已不适合当前补偿实际的,要限期进行调整。”申请人认为应当结合当前的社会发展及市场环境对案涉补偿方案进行调整,保证被征收的合法权益不受损。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案涉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将《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3〕27号)进行了公示公告。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3〕27号),同日在叶县人民政府官网和申请人所在地的某某乡某某村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且,G234兴阳线改建工程启动以来,某某乡及某某村多次就征地补偿事宜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因此,2023年5月,申请人就应当知道《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3〕27号)。二、《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可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指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终局性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土地征收整个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只是一个阶段性、过程性的行为,该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综上,申请人所述不实,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企业厂房所在地位于叶县某某乡某某村。因国道234兴阳线平顶山市区段改建工程项目,需征收叶县某某乡等3个乡(镇)某某村等10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25号《叶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预公告》,于当日向某某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该《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于某某村村室进行了公示,申请人厂房所在的某某村集体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27号《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具体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意见,补偿登记、听证情况等内容。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某某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该《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于某某村村室进行了公示。同日,被申请人在所属门户网站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了公示。申请人对该《公告》载明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向叶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相关政府信息,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到案涉《叶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设置预征收程序,即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办理补偿登记、组织听证等程序均已成为征地报批的前置程序。因此拟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得到征地批复前所做的准备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土地征收实施部门同补偿安置对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其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外化为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安置决定,才能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意见,补偿登记、听证情况等内容,从其具体内容来看,亦未直接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