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驳〔2024〕6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6-14 浏览次数: 浏览

   人:某某,男

郏县人民政府

郏县安良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不服,向本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所有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安良镇某某5号,后被申请人因“郏县安良镇平高速建设项目”需征收申请人合法所有的住宅及附属设置并于2022年3月9日发布《郏县人民政府关于焦作至平顶山高速公路新密至襄城段(郏县段)项目征收土地》但未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公示征求意见,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发布《郏县人民政府关于焦作至平顶山高速公路新密至襄城段(郏县段)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亦未向申请人公示征求意见。2023年12月安良镇人民政府利用申请人妻子文化水平较低的情况,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联系申请人妻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申请人妻子在不知情该文件属于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安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在指定位置上按手印但并未签字,另,涉案房屋属申请人个人合法建造并享有所有权,申请人妻子并无处分案涉房屋的主体资格。后因补偿标准事宜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焦平高速安良段涉及建筑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申请人就该通知书向被申请人表示异议后,被申请人仍于2024年1月6日安排安良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进村对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行为应属违法。故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郏县人民政府称:一、申请人某某要求确认郏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郏县人民政府从未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郏县安良镇人民政府称:申请人“安良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郏县人民政府关于焦作至平顶山高速公路新密至襄城段(郏县段)项目征收土地公告》《郏县人民政府关于焦作至平顶山高速公路新密至襄城段(郏县段)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申请人家的房屋位于河南省郏县安良镇某某5号,“郏县安良镇焦平高速建设项目”需征收范围内。郏县安良镇人民政府委托安良镇某某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安良镇某某村焦平高速房屋、附属物补偿协议》。2023年11月9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安良镇某某村委会与申请人家属李某某签订《安良镇某某村焦平高速房屋、附属物补偿协议》,郏县安良镇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了补偿款68442.43元(补偿款打到刘某某账户内,账号623059************)。在申请人收到款项后,通知其家属主动将屋内的物品清空,在安良镇某某村委会干部的帮助下拆除房屋。2024年3月8日安置区抽签重新安置宅基地会议上,申请人的家属(母亲薛某某)参会抽签,抽取了标号为15号的宅基地。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陈述不实,郏县安良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且已经履行《安良镇某某村焦平高速房屋、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支付义务。综上,刘某某家的房屋征迁系其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安良镇某某村焦平高速房屋、附属物补偿协议》,某某也收到补偿费、安置费、搬家费共计68442.43元,安良镇某某村委会又给其家庭安置宅基地。整个过程郏县安良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且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6日,郏县安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良镇政府”)和郏县安良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签订委托书,安良镇政府委托刘武村委员根据《郏县人民政府关于焦作至平顶山高速公路新密至襄城段(郏县段)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郏县人民政府关于焦作至平顶山高速公路新密至襄城段(郏县段)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郏县安良镇焦平高速建设项目建设占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征迁事宜,申请人的房屋在该征迁范围内。2023年11月9日,刘武村委会与申请人妻子李某某签订《安良镇某某村焦平高速房屋、附属物补偿协议》,对补偿金额、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有乙方领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后,应在5日内对房屋、构筑物内的个人物品清除完毕,树木清理到位,达到拆除标准,并将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件(土地证、房产证等)交付甲方。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清理或没有清除完毕,甲方则视为乙方放弃被征迁范围内一切财物的所有权,甲方有权拆除清理或自行处置,乙方不得干涉申请人妻子李某某在该协议上按捺手印。2023年12月25日,安良镇政府将补偿款支付至刘某某名下账户。2024年3月8日刘某某母亲参加了某某村委会关于安排焦平高速拆迁中涉及某某村征迁户安置点宅基地的选号抽取,并在个人承诺书上签字。2024年5月6日,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了以上事实。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被申请人向其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焦平高速安良段涉及建筑通知书》,但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基础是被申请人实施了一个具体存在的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集体土地被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郏县人民政府安排被申请人安良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并称郏县人民政府向其送达有《责令限期拆除焦平高速安良段涉及建筑通知书》。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向其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焦平高速安良段涉及建筑通知书》,也未提供能够证明郏县人民政府安排安良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拆的证据。与此案相对应的是,被申请人安良镇人民政府提供某某村委会与申请人妻子签订的补偿协议、银行转账单据、申请人母亲参与宅基地抽号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妻子作为家庭代表签订了补偿协议,申请人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申请人母亲同意了对其家庭另行安置的宅基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郏县人民政府、安良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履行赔偿责任的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是基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因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存在,该项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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