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但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承包地及地上种植的苗木及附属物进行安置补偿工作,履行对申请人征收安置补偿的义务。申请人系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滨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承包了某某村的涉案集体土地,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用于经营。应滨街道办于2022年11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了《通知》,内容为:平顶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新城区龙翔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某某苑项目。目前,该项目开工在即,但仍有部分地上附属物尚未清理。为保障该项目建设顺利进行,请你于本通知期限3日内积极配合政府办理地上附属物清点、丈量、登记、迁移等工作。逾期未办理的,政府将组织区、街道、村以及律师四方进行共同清点、登记确认,地上附属物按有关规定处理。申请人对该通知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现该《通知》已经被法院撤销。但是申请人的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却早已经被非法毁坏和占用,然而至今仍未依法向申请人进行补偿,申请人至今也未获得相应的足额的征地补偿款,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的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正式签收。但是60日答复期已经届满,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其做出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的内容违法、错误,现依法提出复议,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强调了征地补偿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全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申请人的苗圃作为所有人财产,是所有人经济利益的一部分。征收人的征收行为导致被征收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补偿。2、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迟迟未进行处理,实质上是拒绝履行职责,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应当被确认为违法。因此,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已经完全被征收占占用,失去生活保障,被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主体及具体负责单位,对于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应当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充分保障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法律上、经济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解决矛盾。因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其安置的义务,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望贵单位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超出答复期未作出答复行为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安置补偿义务,其所依据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补偿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并未对补偿申请的答复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该规定与申请人提出的补偿是两个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也不相同,而申请人所称的60日答复期限届满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11日,该申请日期与申请人所称60日答复期限届满的事实明显不符。二、申请人提交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中请求履行征收安置补偿义务的单位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中请求事项内容为“请求新华区人民政府立即对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承包地及地上种植的苗木及附属物进行安置补偿工作,履行对申请人征收安置补偿的义务”,其请求履行征收安置补偿义务的主体是新华区人民政府,而不是被申请人,现申请人依据该《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无事实根据。三、申请人案涉承包地问题和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问题,该两项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现其就相同问题再次提出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两个行政行为,其一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应滨街道办)于2022年11月8日向张某某作出的《通知》涉及承包土地问题,该《通知》已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豫04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受理;其二是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行为,经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镇的房屋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行赔初13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赔终68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经人民法院受理过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内容不明确,法律适用错误,案涉问题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处理完毕,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邮寄(EMS邮件号:12878********)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新华区人民政府立即对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承包地及地上种植的苗木及附属物进行安置补偿工作,履行对申请人征收安置补偿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后并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但该《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中请求新华区人民政府履行对申请人的征收安置补偿义务,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