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武某,男
被申请人:宝丰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2024年级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被申请人为“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政府”,但行政复议请求描述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宝丰县城市管理局违停处罚(),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系请求撤销宝丰县城市管理局的违停处罚。且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违法停车告知单”系宝丰县城市管理局作出。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仅向本机关提交了宝丰县城市管理局向其出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不能证明宝丰县城市管理局已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本案中,即使宝丰县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申请人如对宝丰县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宝丰县城市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