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高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
申请人对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和被划扣的行为不服,以平顶山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因其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7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平政复补〔2024〕1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其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银行帐卡号为6213***********7047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10月24日被请求冻结,司法机关名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分局”,发起渠道为“经侦”。2024年5月29日,该账户根据(2024)豫0411执恢188号之三百四十五法律文书被划扣60000元。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存在有利害关系。故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22年10月24日其账户冻结行为发起渠道为“经侦”,即冻结的原因为刑事案件,因此引发的冻结、划扣行为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次,申请人向本机关补正的《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答复》载明“从银行调取的材料中,材料一可以证明冻结机关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分局,材料二和材料三可证明划扣金额、划扣银行及法院文书号”,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服的冻结与划扣行为为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或与其存在关系。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