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黄某,女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经查明,申请人黄某对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5月9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按照政策给黄某分房80平方米以及支付被拆房子费用338985元,附属物5000元,共计388985元;二、为支付的过渡费(截止2024年5月29日)16800元;三、被占用自家土地费用(新村耕地1.76亩)105600元(包含青苗款);四、本人租房费用(截止2024年5月31日)8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豫04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请求为“1、被告按照政策给黄某分房80平方米以及支付被拆房子费用338985元,附属物5000元,共计388985元;2、过渡费(截止2024年6月29日):17200元;3、被占用自家土地费用(新村耕地1.76亩):105600元以及青苗款(按政策规定支付);4、申请人租房费用(截止2024年7月31日):88000元;5、本案复议期间发生费由被告承担。”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黄某已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本案被申请人为被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本复议请求相同的行政诉讼,且已经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