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
申请人对平顶山市拘留所作出的平拘解字〔2024〕第082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不服,以平顶山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经审查,平顶山市拘留所于2024年7月25日对申请人出具平拘解字〔2024〕第082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申请人被平顶山市湛河分局决定拘留3日,自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5日,已期限届满,根据《拘留所条例》第30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64条之规定,予以解除拘留。当日,申请人对该《解除拘留证明书》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存在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平顶山市拘留所作出的平拘解字〔2024〕第082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仅证明申请人张某某被执行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后解除拘留的事实,并未使张某某的承担新的权利义务。同时,平顶山市拘留所对张某某实施拘留系依法执行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是整个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中的法定程序,并非单独的行政行为,本身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次,《拘留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平顶山市拘留所发给申请人张某某解除拘留证明书,系行政法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