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91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0-25 浏览次数: 浏览

   某某

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终止决字〔2024〕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终止决字〔2024〕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重做。申请人2024年6月6日到某某集团南门登记去纪委。门卫不让我登记,我恪守本分,只管登记。他们还是说登记也不让我进。我问为啥?我说着只管向纪委办公楼走,他们先是成排堵截,后又从身后追逐、抓打我的胳膊,又通知六七个人来,其中一个追上我,用力抓住我粉碎性骨折的手脖疼得我掉眼泪哭喊。他又抢劫走我的手机。110民警送我们到矿工路派出所后才知道他叫詹某某申请人认为,平煤门卫无数次对我拦截、堵门、追、打、这次抢动了我的手机,我用手杖击打詹某某腿等这些我有录像提供给公安,民警调取有监控视频,且门卫詹某某笔录明确给公安是平煤有文件规定(不让反映情况)。违法事实存在。新华公安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平公新(矿)行终止决字〔2024〕46号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称被某某集团工作人员殴打、手机被其抢夺,经立案调查没有违法事实发生。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6月6日15时许,申请人到某某集团南门处称要去反映问题,在未得到门卫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某某集团院内,后被门卫阻拦在院内,因申请人拿手机对着对门卫詹某某录像,詹某某将申某某手机拿走,期间无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综合该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发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终止案件调查,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报案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我局平公新(矿)行终止决字〔2024〕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1538分接到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某某集团南门要去反映问题,门卫把申请人手机拿走了,申请人被门卫殴打了。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矿工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民警于分别询问了申请人、当班门卫郭、詹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新华分局矿工路派出所调取监控,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6月6日15时31分55秒,申请人出现在某某集团南门;2024年6月6日15时34分15秒,申请人进入某某集团后保卫人员上前开始拦截;2024年6月6日15时35分48秒,申请人手持手机录像与保卫人员争吵,后保卫人员詹某某将申某某手机拿走,申某某用拐杖打保卫人员詹某某,旁边的保卫人员抓住申请人的拐杖,詹某某将拐杖拽走并扔到一边,随后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报警。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民警第二次询问了詹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詹某某作出《声明》称和申请人现场发生冲突一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平公新(矿)行终止决字〔2024〕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2024年6月6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殴打、手机被抢案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证人调查询问和调取现场监控,不能证明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殴打、手机被抢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终止决字〔2024〕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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