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杨某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户口迁入登记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对被申请人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为申请人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申请人现户口住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街24号楼3号,但实际上申请人与丈夫徐某某于2004年购入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路新兴厂小四楼二楼西单元2号的房屋一套,并常年在此房屋内居住。随着申请人的丈夫徐某某去世,申请人年事已高,户口住址与实际居住地的不一致给申请人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所以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向实际居住地的派出所即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提出户口迁入申请,但申请人至今既未给申请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也未向申请人说明需补充哪些材料。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综上,故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机关依法受理并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职责。2024年7月19日15时32分,被申请人民警赵金萍接到一名女士来电(电话1983608****,当时未说明姓名)咨询立户的相关问题。被申请人民警电话中回复所需材料,因咨询人称没有房产证,告知其把现有手续拿来,缺少材料视情况补充。通话结束后,咨询人未到现场进行确认。2024年7月25日15时53分,再次接到1983608****的咨询电话,经咨询负责户政的民警后,电话告知,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需共有人同意。申请人非房屋产权所有人的,需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已被拆除或属非住宅类、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只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双方来被申请人处进行登记,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办理立户手续。2024年7月31日16时许,电话联系张某某(系杨某和徐某某二人再婚前杨某女儿),让她到被申请人处核验相关资料。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立户登记需要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其提供的是集资协议书,登记名字为徐某某,非当事人名字,并且徐某某本人已经去世。告知其需要提供注销证明等资料。2024年8月1日8时30分左右,徐某某与前妻所生长子徐某名,到被申请人处反映,徐某某与前妻所生的四个子女不同意杨某成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路新兴建安公司仓库院二楼房产的户主。为了解决问题,被申请人民警针对徐某某、杨某家庭情况及房屋情况展开了走访调查。经调查后,现有证明材料显示,该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尚未明确。2024年8月2日15时,被申请人民警邀请某某社区律师郭某、社区工作人员张某霞,组织杨某、张某某以及徐某某大儿子徐某名、大女儿徐红某、二女儿徐春某、小儿子徐某义的爱人林某在光明路某某社区矛盾纠纷调解室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立户问题,开展了相关工作。因不符合《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中的相关要求,现无法为其办理立户,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实际居住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路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库房院2楼2号)和户口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街24号楼3号)不一致向被申请人提出户口迁入实际居住地的申请。申请人提供的1999年6月1日与平顶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住房集资协议书》登记名字为徐某某,并非申请人名字,且协议书明确住房“使用归个人,产权归单位。”申请人与徐某某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徐某某本人已于2023年去世,该房屋上权利目前存在争议。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民警邀请某某社区律师郭某、社区工作人员张某霞,组织杨某、张某某以及徐某某大儿子徐某名、大女儿徐红某、二女儿徐春某、小儿子徐某义的爱人林某在光明路某某社区矛盾纠纷调解室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被申请人调查发现平顶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目前情况该地址不符合立户条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为其办理户口迁入登记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徐某某与前妻生长子徐某名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徐某某与前妻生四位子女出具了《证明材料》和《补充说明》均能说明该房屋上权利目前存在争议。
本机关认为:《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需共有人同意。申请人非房屋产权所有人的,需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已被拆除或属非住宅类、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申请人申请迁入的地址房屋在申请人提供的《住房集资协议书》中明确产权归单位所有,且结合平顶山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为工业用地,该地址不符合上述规范规定的立户条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户口迁入申请后调查了相关材料,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并收集了相关证据,组织了争议各方进行调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