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郑某,女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服,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某某村村民郑某某与胡某系申请人的父母亲,申请人父亲早年去世,2002年申请人母亲胡某也去世。申请人父母去世前在某某村有一处宅基地,面积有178.25平方米,该宅基地上盖有房屋,父母生前一直在此居住,因为申请人是父母仅有的孩子,因此去世后该宅基地及房屋也一直由申请人使用。2013年,政府因国家建设要征收某某村土地,父母的宅基地及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家为支援国家建设,积极配合政府拆迁,2013年4月22日,申请人就与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确认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要对申请人进行安置。但2021年8月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对某某村村民进行统一安置时却违反协议,对申请人拒不履行安置补偿责任,申请人虽多次主张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责任,但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仍拒绝履行,故而现依法申请复议,请支持所请。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某某村村民郑某某(系申请人父亲)和胡某(系申请人母亲)在某某村有一处宅基地,依据2004年2月房屋清查登记表显示该宅基地房屋面积为砖混83.26平方,砖木结构房屋41.04平方。申请人父母均于2002年前去世,2013年4月22日某某路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协议。二、本案是因拆迁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不是签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新城区某某办已签订有拆迁协议,申请人应当以新城区某某路办事处为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显示“2013年4月22日,申请人就与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协议”,被申请人调查了解上述协议确实存在,该协议约定了过渡期安置费、过渡期补助费拆除奖励费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人因该协议内容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应以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三、申请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因申请人申请人与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协议产生的纠纷,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2021年8月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对某某村村民进行统一安置时却违反协议,对申请人拒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虽多次主张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但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仍拒绝履行”中也认可系新城区某某街道办未履行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如对该拆迁协议产生的纠纷不服,应当以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四、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按照申请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显示“2021年8月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对某某村村民进行统一安置时却违反协议,对申请人拒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虽多次主张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但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仍拒绝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说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不履行补偿职责的开始时间为“2021年8月”,而申请人于2024年8月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五、申请人已选择房屋置换补偿方式,在拆迁安置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其无权再选择货币置换的补偿方式。申请人与新城区某某办已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其选择了按照房屋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安置房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只能择其一,申请人根据拆迁协议已经选择了房屋置换,在该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其要求进行货币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基于其与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协议,因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不履行补偿职责引起的。被申请人不是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申请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管辖规定,其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某某村村民郑某某(系申请人父亲)和胡某(系申请人母亲)在某某村有一处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04年前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2004年2月14日,因征收土地对申请人父母所有宅基地进行了房屋清查登记、新建房屋清查登、宅基地范围内附着物清查登记,上述登记形成的登记表中户主均显示为申请人。2013年4月22日,申请人与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一份,该协议对过渡期安置费、过渡期补助费、按期拆迁奖励费进行了约定。2013年申请人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提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一份。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以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1月6日,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该二份证明中分别显示:“郑某某,男,胡某,女,二人系夫妻,早年去,夫妻二人育有一男,一女,儿子郑孩50年前去世,女儿郑某(身份证号41041119520322****)现居住新华区**村。特此证明”、“郑某某,男,胡某,女,二人系夫妻,均已去世,二人在某某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东西11.5米,南北15.5米。特此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本案是因拆迁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不是签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但申请人提供的拆迁协议内容是对过渡期安置费、过渡期补助费、按期拆迁奖励费进行的约定,并未对征地补偿安置的方式进行约定,而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因此,本案并非是因为拆迁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从房屋清查登记、新建房屋清查登记、宅基地范围内附着物清查登记阶段,到签订《拆迁协议》对申请人父母宅基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阶段,所形成的登记表、《拆迁协议》所显示的行政相对人均为申请人,在本案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中亦未见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补偿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在其父母宅基地上附着物被拆除后,向被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父母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被拆除后,无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补偿或者如何补偿,被申请人都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的安置补偿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