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男
张某某,女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D危化经字〔2024〕000**)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05年开始在汝州市某某路口从事钢筋加工,并于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钢架加工需要进行钢筋的切割和焊接。2021年4月16日申请人王某某,以申请人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汝州市某某电气焊修理铺,从事金属制品的修理,门窗的制作,金属制品销售等。钢筋的切割会产生火花,电焊的操作会产生电火花,也即散发的火花。2021年第三人成立,并对加油站进行改建,油罐的位置距离申请人的东墙(电焊作业区)约10米,加油机距离电焊作业区约10米。加油站的密闭卸油口距离申请人的电焊作业区1.5米。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查阅,而未对现场进行查看,更未组织第三人的西侧经营人即申请人参与听证,即为第三人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认第三人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存在极大的的安全隐患,并向被申请人进行反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有关问题的回复,该回复中己经明确:“第三人在安全设计时,西侧为库房和民房(三类保护物),不存在明火花点或散发的火花点;2022年5月27日安全设计竣工验收时,专家组发现西侧为申请人经营的电气焊修理部,并放置电焊机,并构成了明火花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申请人经营钢筋加工,电气焊修理,存在明火花地点或者散发火花点,第三人在进行申请加油站设计,汝州市应急管理局审查批复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并且被申请人在审查颁证时未审查第三人对电气焊修理部存在明火花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整改意见,即直接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审查资料时存在疏忽大意,未能通知作为西临的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更是在第三人对电气焊修理部存在明火花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第三人的加油站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中明火花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安全距离的要求,被申请人不能向第三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故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违法。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背景概述: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原汝州市某某供销社路口加油站),自1984年5月5日首次取得营业执照,2004年9月首次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2010年1月25日首次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加油站位置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口北30米。2005年7月,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钢筋加工,经营场所位于汝州市某某乡某某路口。2021年1月12日,因为经营需要,此加油站进行了首次改建,增加设施设备,经营区域未发生变化。2024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4月16日,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妻子)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单位名称为:汝州市某某电气焊修理铺。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修理、门窗制造加工等。经营场所位于某某乡老某某路口西30米路北(某某村2号)。该企业经营场所的三层未完工建筑涉嫌属于违法建筑,土地使用情况涉嫌违法和纠纷,目前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2024年6月13日,王某某向市政府写信申请撤销第三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市政府批转被申请人办理后,被申请人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督促汝州市应急管理局责令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停止经营,限期改正,并答复了王某某。2024年6月16日,本复议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的答复和对加油站采取的行政措施仍不满意。在加油站停业整改的情况下,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理由为被申请人审批程序违法。二、平顶山市应急管理局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D危化经字〔2024〕000**)许可程序合法。(一)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对汝州市应急局委托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项目的现场核查权限。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查阅,而未对现场进行查看。申请人该论断是由于对我市相关行政许可程序不了解而做出的武断的、主观的、错误的论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与汝州市应急管理局签订委托书,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加油站)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环节权限委托至汝州市应急管理局,汝州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对企业递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加油站,由汝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同意许可正式文件,与申请资料一起从河南省政务服务网上报市应急管理局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汝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4月10日受理了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提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首次申请,汝州市应急管理局根据平应急〔2023〕175号文件要求,组织专家对该站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出具了《汝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同意向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报告》(汝应急〔2024〕30号)文件,结论为“经核查,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同意许可。”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2024年4月19日通过河南省政务网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首次申请,被申请人审批科工作人员对该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经审查,该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发证条件,遂为其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申请人认为汝州市提供虚假材料的论断无充分依据。申请人所认为的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中明火花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安全距离的要求,经现场核查及对汝州市应急管理局和第三方机构的问询了解,设计单位(河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进行设计现场勘测时项目建设西侧为一栋刚刚完成屋顶浇筑模板尚未拆除的三层建筑,因是在建建筑,建筑内无焊机和切割机等会产生明火和散发火花设备设置,依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 50156-2012(2014年版)4.0.4和附录A划定在此建筑为民用建筑物的三类保护物,建设项目的加油机、通气管口等均满足规范要求。验收评价机构(贵州某某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24年4月现场勘察和核查时,复议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仅在门口的电焊作业区域放置电焊机一台,评价机构根据现场的布局和作业活动情况,将申请人的门口划定为电焊作业区域,并将此作业区域作为间距量取的起止点,所测量距离满足《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的标准要求。安全生产条件为动态变动因素,汝州市应急管理局、验收评价机构(贵州某某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核查时均认为现场安全条件符合法定要求,之后申请人是否是出于其他动机故意破坏安全条件导致安全间距不符合要求需进一步核查。且安全条件破坏后,被申请人已立即责令加油站停止营业、限期改正,直至安全条件符合要求后方可营业,与行政许可、安全生产管控的宗旨原则相符,在尊重行政相对人法定权益的情况下,及时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跟踪监管,并做出合理的行政决策是合法合规的。(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通知其参与听证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审查资料时疏忽大意,未能通知作为西邻的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参与听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而本款对“重大利益关系”并未规定认定规则。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四)”中,对“重大利益关系”这样描述:“至于何为“重大利益”,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申请人和第三人来说,许多事项自身的利益都被认为是其重大利益,本法中将认定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认为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属企业之间并无重大利益关系,未通知其参与听证是合法的。被申请人已经采取措施,解决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安全间距问题。安全生产条件是动态变动因素,申请人本可以将电焊作业区域设置在安全区域,但申请人偏偏将电焊作业区移动至距离加油站最近距离处,导致安全间距不足。申请人以安全间距不足为由,向多个部门提出过信访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信访举报后,客观评价当时加油站安全条件,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督促汝州市应急管理局责令加油站停止经营,限期改正,在周边安全条件完全符合条件之前不允许其营业,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安全间距不足的问题。目前加油站正进行2级站降为3级站的建设改造。申请人进一步以许可程序违法为借口,而不从解决实际安全条件问题入手,要求被申请人进一步撤销该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申请人利益,更直接损害加油站利益。申请人是否是借用救济渠道以达成其他目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动机是否纯粹需进一步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D危化经字〔2024〕00043)的行政许可过程是合法合规的,应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称: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与汝州市某某镇供销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协议,承包汝州市某某镇路口加油站。该加油站1984年所建,经营至2013年,因修路加上疫情几年停业,2017年丁某某承包了该加油站后,又对老设备进行了更新,投资了上千万元,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于2021年新成立了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份,丁某某对加油站进行了提升改造,改造后即将开业时,遭到了加油站西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王某某的恶意阻挠。申请人以自家是电焊铺为由,阻挠第三人正常营业两年有余,给加油站造成严重损失,金额高达百余万元。据了解,申请人家只是堆放了一些杂物,根本不是电焊铺,而是看到加油站已经改造好了,随便拉了一台电焊机放在家中,就说成是电焊铺。另外,隶属于加油站西墙外打架和打散水的一米半地方,也被申请人强行占为己有,并且盖成了自家的房子,申请人放置电焊机的位置是属于加油站的地方。设计机构、评价机构依据在现场的客观事实,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客观的描述,设计机构、评价机构所出具的文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没有提供房产的证照手续,经营的电气焊商铺也没有提交合法的证照手续,申请人所述的安全距离和火花散发点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火花散发点来确定安全距离。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可撤销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许可证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钢筋加工,经营场所位于汝州市某某乡某某路口。2021年4月16日,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单位名称为:汝州市某某电气焊修理铺。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修理、门窗制造加工等。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某某乡老某某路口西30米路北(某某村2号)。第三人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原为汝州市某某供销社路口加油站,1984年5月5日首次取得营业执照,2004年9月首次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批准从事汽油、煤油、柴油零售业务。2010年1月25日首次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豫D安经(甲)字〔2010〕010**,有效期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2021年1月12日,丁某某成立了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成品油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洗车服务;日用品销售等。住所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口北30米。2021年3月第三人委托河南某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河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加油站建筑项目做安全设施设计。2022年1月5日,河南省豫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安全施工情况报告》称,第三人加油站为二级加油站,已经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完毕。2024年3月28日,贵州某某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加油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验收评价,认为“该项目的安全设施施工符合相关要求,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同意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202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汝州市应急管理局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首次申请。接到申请后,汝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4月11日进行了现场核查拍摄了加油站照片并制作了《现场核查意见书》。2024年4月12日,汝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了《汝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同意向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报告》(汝应急〔2024〕30号)文件,结论为“经核查,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同意许可。”第三人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河南省政务网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首次申请,被申请人对该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24年4月25日为其颁发了(豫D危化经字〔2024〕0004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乙醇汽油、柴油,有效期限:2024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4日。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督办函》称:“我单位先后于2024年5月13日和2024年6月19日收到群众反映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举报材料。我单位高度重视,于2024年6月24日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加油站进行了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核查意见附后),核查当日,位于加油站西侧系反映人所经营的某某电气焊修理铺,放置有电焊机和砂轮切割机各一台,构成了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与站内设备的安全间距不满足《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经研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请你单位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7月5日前反馈至平顶山市应急管理局。”2024年7月11日,汝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的报告》,报告称:“一、企业申请将加油站由二级站降为三级站;二、同意该加油站对站内加油、储油设施进行改造,降低油罐储量,并调换明火或散发火花点就近加油机(汽油机调换为柴油机),以满足加油站设施、设备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点之间安全距离要求。”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对第三人颁发的(豫D危化经字〔2024〕00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并于2024年9月27日在汝州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
本机关认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发证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章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关系不特定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证机关在审查核查时尤其应当严谨审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加油站与申请人电焊铺之间的距离是否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要求的安全距离。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河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河南某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员于2021年3月5日到达项目现场进行现场勘测,现场勘测时项目地块西侧有一栋正在建设的三层建筑,依据2021年3月5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此建筑第三层刚完成屋顶现浇板的浇筑,模板尚未拆除。因是在建建筑,建筑内无焊机和切割机等会产生明火和散发火花设备设置,依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2014年版)4.0.4和附录A划定在此建筑为民用建筑物的三类保护物,建设项目的加油机、通气管口等均满足规范要求。”2021年10月12日,验收评价机构贵州某某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到加油站进行现场勘查,贵州某某地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7日作出《关于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安全间距符合性的情况说明》中表明:“现场勘查时该加油站西南侧临街钢材门店内放置有散发火花设备(氧气瓶、电焊机),散发火花设备作业固定区域如附图。1、依据(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中第2.1.9对散发火花地点定义: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因此该加油站西南侧临街钢材门店按散发火花地点计。”本案中,汝州市应急管理局受到被申请人的委托,在接到第三人的许可申请后,于2024年4月11日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拍摄的现场照片仅是在申请人的电焊铺门口拍摄,无法排除申请人电气焊铺除了设计图标识的门口东南角位置其他位置存在散发火花地点。且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督办函》称经过对现场的核查申请人的电气焊修理铺构成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不满足《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要求的安全距离。第三人取得的是二级站许可证,但是安全距离不符合二级站的有关规定,且第三人已经于2024年7月11日提出《汝州市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关于设施设备改造的申请》称:“我公司加油站现因西侧汝州市某某电气焊修理铺临时放置移动式电焊机和砂轮切割机各一台,构成了临时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导致站内汽油加油机距离西侧电焊作业点12.14m,柴油罐与之距离为11.54m,不满足二级加油站与明火地点或散发火花地点安全距离要求。我公司加油站现申请对站内加油、储油设施进行改造,降低油罐储量,由二级站降为三级站,并调换近明火散发点加油机(汽油机调换为柴油机),以满足加油站设施、设备与明火散发点之间安全距离,确保企业安全经营。”被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和后来核实的安全距离存在矛盾,且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颁发许可证时第三人的安全距离与申请人的电气焊修理铺符合安全标准,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豫D危化经字〔2024〕00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