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平公湛(经)不立告字〔2023〕2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最终导致不予立案错误认定。2、《接报案回执》注:丁某某,你于2024年8月13日报称的2024.8.13平顶山市湛河区侯某某涉嫌虚假诉讼案(查询编号:J41041102000020240800**)一案我单位已接报案登记,文号为平公湛(经)接报案字〔2024〕1659号。这说明当天报案,当天结案,被申请人弄虚作假。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041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上述原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针对侯某某恶意和虚假诉讼,某某公司借侯某某款320万元减去村中借款252万元,判决某某公司偿还侯某某借款63万元及月利息2%和5万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注:丁某某多次向侯某某追要此条至今320万元的借条还在其手中,要求归还。针对侯某某恶意和虚假诉讼,某某公司借侯某某款320万元减去村中借款252万元,判决某某公司偿还侯某某借款63万元及月利息2%和5万元及利息。侯某某为了恶意和虚假诉讼,伙同某某房地产公司弄虚作假,谎称侯某某未就借款向其申报债权,可在2023年6月2日湛河区法院把姚某某2015年9月30日欠侯某某现金捌拾万零伍佰元的欠条拿出来,作为证据证实《写字楼钢筋款核帐记录》中:侯某某同意从该款中减去村民中借款2520000再减去350000元(已付过),这再减去350000元(已付过)是侯某某的债权磨帐给了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再说《写字楼钢筋款核帐记录》针对的是钢筋款,而不是欠款。这说明事实与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再减去350000元(已付过)是侯某某的欠款,两者之间互相矛盾,足以证实侯某某恶意和虚假诉讼的真实存在。案件证据录像录音中:侯某某明确表示,我拿这条(借款条)是让侯某甲看的。我不会坏良心起诉丁某某。反而起诉:阴谋得成,应取得执行款187万多元。另外:侯某某至今还拿着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打的还款计划和抵押合同致使某某公司无法向某某山公司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百万元,也就是说,侯某某给某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百万元。综上:证实侯某某的252万元和再减去35万元(己付过)已磨帐给某某房地产公司,足以证实申请人不欠侯某某谎称的68万元借款及利息,查处侯某某恶意和虚假诉讼,造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将要破产经济损失1百多万元,和债权造成的损失百万元,两项经济损失2百多万元,而且阴谋得成。造成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另一股东名誉受损,精神崩溃。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河南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丁某某)与侯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在借款中的68万元,申请人认为“关于某某山写字楼合账记录”中反应申请人已经还侯某某两个35万元,目前侯某某还欠申请人2万元,在与侯某某之间的民事诉讼中,侯某某存在虚假诉讼。关于侯某某与河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丁某某)之间存在的借贷纠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判决,申请人不服判决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终审判决,且申请人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再后来申请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经查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相关资料,上述判决资料显示侯某某与河南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纠纷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存在虚假诉讼。关于申请人认为“关于某某山写字楼合账记录”中反映已经还给侯某某两个35万,被申请人询问侯某某与其丈夫得知:该“关于某某山写字楼合账记录”中的35万是与某某山之间的合账,该记录与申请人和侯某某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经)不立告字〔2023〕2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报警,被申请人立即接受报警,并在警综平台网上登记,民警当天查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相关资料及询问侯某某和其丈夫,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经)不立告字〔2023〕2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河南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丁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确实存在债务纠纷,且该纠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民事行为已经评价,不存在虚假诉讼。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以平顶山市湛河区侯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向被申请人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接报案回执》。侯某某的丈夫向被申请人就涉案款项出具《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申请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平公湛(经)不立告字〔2023〕2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二条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报称平顶山市湛河区侯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的事项属于刑事案件范围,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综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的平公湛(经)不立告字〔2023〕2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平公湛(经)不立告字〔2023〕22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