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曹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8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11日25分,在湛北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至东左转电警实施机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违法行为(代码:1625)中的第三张照片有异议,因为第三张左转照片显实车辆因红灯停在斑马线上并没有行驶到路中间到路对面的斑马线上及时阻止了闯红灯的行为,如果红灯时车辆行驶过了斑马线,而且又行驶到对面的斑马线,方可认为是闯信号灯,本次第三张照片因红灯车辆虽然停在斑马线上并未行驶到对面路口斑马线上。申请人认为不应算是违反交通信号灯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87**号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豫DT****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车牌号码为豫DT****号的小型轿车被电子监控拍摄到2024年3月16日11时25分,在湛北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至东方向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录入记6分罚款200元。该违法证据图片清晰,地面交通标线完整,该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单位作出的编号为4104001927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8月7日,曹某某本人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示范区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办理豫DT****小型轿车2024年3月16日11时25分,在湛北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至东方向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的业务时,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对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查验,并对违法证据照片进行了比对确认后,对曹某某进行了告知,告知其对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又告知其若无异议签上其名字,曹某某对处理违法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理由、依据查看无误后签上了本人名字、日期,其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我们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三、我单位作出的编号为41040019270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信号灯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按照公安部发布实施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已越过停止线、机动车向前位移的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的规定,曹某某驾驶豫DT****小型轿车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200元罚款,我们作出的处罚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曹某某驾驶豫DT****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单位对其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11时25分,申请人驾驶豫DT****号小型轿车,在湛北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至东方向行驶时,被交通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其涉嫌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8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红灯时车辆行驶过了斑马线,而且又行驶到对面的斑马线。方可认为是闯信号灯”。对此说法,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现场照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中关于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要求,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098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