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1,男
张某2,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其作出的《关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的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滨湖街道某某村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申请人的承包地长期被霸占修路。申请人从未见到任何合法的土地征收文件也未签订过任何安置补偿协议。2023年10月30 日,被申请人作出平自然资罚字〔2023〕 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滨湖办事处某某村、湖滨办事处东某某村集体土地建设博文路工程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违法当事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道路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其他土地处以罚款。然,现如今,申请人案涉承包地未得以返还,仍被违法抢占。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15800215****)向被申请人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关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的答复书》称“违法当事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道路和其他设施,已于2023年11月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接收;罚款已于2023年11月全额上交国库。该案件行政处罚已履行。”申请人认为,根据平自然资罚字〔202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款处罚明确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当将违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实际上,申请人的承包地仍被非法占用并未退还,该事实情况可以组织人员到现场勘查。被申请人未全面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作出的案涉答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据此,依据《行政复议法》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平自然资罚字〔2023〕第20号)已全部执行到位的事实,据实作出《关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的答复书》合法有效,申请人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全部执行到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职退还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第10.6条第(4)项“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之规定,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于2023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接收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退还土地证明》,证实案涉集体土地“已交回村集体,由我区滨湖办事处某某村、湖滨办事处东某某村管理和使用”,因此,鉴于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故,被申请人将案涉土地退还给村集体符合以上规定。其次,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第10.6条第(3)项“……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非法财物移交书》已将没收的非法财物(道路)移交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再次,案涉罚款被处罚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已于2023年11月7日缴款到位(详见非税收入票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自然资罚字〔2023〕第20号)已全部执行到位,申请人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作出平自然资罚字〔202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单位非法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违法当事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道路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其他土地1551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24144元)。2024年6月27日,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6月30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以申请人案涉承包地未得以返还,仍被违法抢占为由,申请被申请人执行其作出的平自然资罚字〔202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二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的答复书》,答复“目前,违法当事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道路和其他设施,已于2023年11月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接受;罚款已于2023年11月全额上交国库。该案件行政处罚已履行。”
另查明,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于2023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接受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退还土地证明》,该证明载明“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滨湖办事处某某村、湖滨办事处东某某村集体土地修建博文路,总面积为5亩。其中违法占地面积23.277亩(占用园地10.1055亩、林地2.094亩、交通运输用地0.63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0.2235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0.224亩)集体土地,现已交回村集体,由我区滨湖办事处某某村、湖滨办事处东某某村管理和使用。”该证明盖有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十届居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第十届居民委员会的章。同日,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制发平自然资非财移字(2023)22号《非法财务移交书》。2023年11月7日票据代码为41010***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显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交纳博文路工程占地罚款124144元。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自然资罚字〔2023〕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全面履行,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被申请人经核实,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该行政处罚已履行,且有相关证据对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二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二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书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