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7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9-23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张某某,男

: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7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在家吃饭喝酒时,被申请人以涉嫌醉酒驾驶为由要求申请人协助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了抽血检测,申请人反复陈述申辩对正在家饮酒的申请人进行抽血检测,该检测结论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申请人对此辩解并未予以采纳。另外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构成逃逸,而2024年2月21日当天平顶山天气为大雪,路面积雪多且道路结冰严重,路面车辆行驶始终处于颠簸打滑失衡状态,申请人在此状态下是很难注意到车辆是否与他人发生碰撞,这种无意识的行为与逃逸的主观故意是有着本质区别的,被申请人仅凭一段视频就主观臆断申请人属逃逸,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相符。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7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第4104002801047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21日18时18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豫D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144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违法嫌疑人(申请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王某某签署的谅解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2月21日18时18分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豫D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又口时,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结果为144mg/100ml。民警遂将申请人带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2月26日,民警将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24〕990045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2024-LH-990***-1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05mg/100ml。”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在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后,民警对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送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对申请人拟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后被申请人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故为了惩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第4104002801047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1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豫D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等侯信号灯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前车DY***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停车,径直离开。2024年2月21日20时许,申请人在家被民警查获。因申请人涉嫌饮酒,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24年2月21日21时许,申请人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2024年2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所出具平公物鉴(理化)字〔2024〕99004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05mg/100ml。2024年2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将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2024年3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第41049912024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结冰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车速,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24年3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2)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本案予以行政立案。依据申请人、王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2)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7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然后根据受损情况做出应对。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置,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当受到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发生碰撞后并未停车,而是径直驱车离开。结合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查获后提取血液的《检验报告》中也显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05mg/100ml。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正在家饮酒的申请人进行抽血检测,该检测结论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参照该意见,申请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回到家中饮酒,被申请人以查获后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7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7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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