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女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不服,于2024年6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某某村5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申请人的房屋距离“省道233焦桐线宝丰县周庄镇至鲁山县某某镇段改建工程(大西环)”项目仅8.5米左右。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二)省道不少于15米”的规定,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随着省道233公路通车,车辆的噪音、震动以及粉尘等污染已对申请人及家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并对房屋造成损害;同时因房屋距离高速较近,公路上行驶车辆对房屋安全及申请人一家人的人身安全存在着不可预知的危险,属明显安全隐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符合普通人正常的居住需求和安全保障。该建设项目启动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房屋征收安置等问题,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回应,也未对申请人房屋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望查明事实,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义务。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0年在修建省道S233焦桐线(大西环)某某村时,项目施工单位中铁十局打桩机和压路机强烈振动致使部分群众房屋开裂损毁。经某某村两委与项目施工方中铁十局项目部多次协商,2021年6月大西环施工方中铁市局项目部与某某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于大西环项目施工尚未完成,后续施工可能还影响损坏房屋,待大西环施工完成后,由各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某某村损毁房屋进行评估,由施工方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赔偿,其中申请人是房屋损毁较为严重的两户之一,由大西环项目部给予每月每户800元的过渡租房费,解决临时安置问题。完成施工建设后,2021年11月,中铁十局委托鉴定机构,对涉及损毁的房屋进行调查评估,但评估结果没有达到村民满意,其中申请人房屋评估修复价格为1万余元,其他房屋修复价格在2000-4000元之间。申请人对评估结果不满,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评估房屋修复价格为7.72万元,但中铁十局不予认可。2022年,申请人通过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中铁中平大西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路实业发展中心,2023年3月30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房屋修复款15319.91元,支付申请人案件鉴定费用15000元。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向滍阳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申请,要求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进行征收,并立即全面履行补偿义务。2023年7月21日,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滍阳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3)平新滍行决字第2号决定:申请人提出因“省道233焦桐线宝丰县周庄镇至鲁山县某某镇段改建工程(大西环)”项目建设需要对申请人所在地的土地进行征收,但经核查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不在大西环项目建设用地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应属于本次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要求本机关立即履行补偿义务,因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不在大西环项目建设用地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并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二、申请人房屋不在省道征收范围内,其不是征收安置补偿的适格申请人,其申请被申请人向其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法定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情形可知申请人房屋不在省道S233焦桐线(大西环)土地征收范围之内,其房屋现在仍然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不存在征收行为,更不负有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义务所依据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二)省道不少于15米”,该条是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规定,是对限制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新建房屋与省道的距离,而不是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房屋与省道距离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规定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的房屋没有法定的必须征收的要求。因此,申请人在案涉房屋没有被征收和被申请人没有法定征收职责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三、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其征收补偿申请已经滍阳镇政府作出有效的行政决定,属于重复申请。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其房屋损失自2021年中铁十局大西环项目部向其每月支付800元过渡租房费,2022年新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23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已明知省道修建土地征收的情况,但其于2024年6月16日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法定期限。2023年7月21日,滍阳镇政府已就申请人提出征收补偿申请作出了其房屋不在征地范围,不予补偿的行政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属于重复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案涉房屋不在“省道233焦桐线(大西环)”征收范围之内,其房屋也没有被征收,其不是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适格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有向其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义务,其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某某村村民。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某某5号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现因‘省道233焦桐线宝丰县周庄镇至鲁山县某某镇段改建工程(大西环)’项目建设需要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进行征收,但目前针对安置补偿方案申请人未与政府相关部门达成一致。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应属于本次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但征收部门至今未和申请人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及履行征地安置补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贵府立即全面履行补偿义务”。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安置补偿。被申请人作为负责其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的单位,在收到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后,应当组织相关行政机关查明相关事实,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处理的行为明显不当。关于被申请人称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已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此次《安置补偿申请》属于重复申请的意见,因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