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常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六)条:“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通知其家属或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因此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在当场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此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并未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违法。(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理由存在较大的纰漏,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申请人喝酒时间是在2024年5月14日20时,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在2024年5月15日6时23分发生的,按照一般人的认知,中间经过了数个小时,体内的酒精已经代谢完成,无法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但性质与情节明显有情可原,申请人也确实没有意识到经过一夜体内酒精含量超标,意识非常清醒。因此,申请人才误以为酒精代谢完毕,不会引起酒驾。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5月15日6时23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豫EVZ***棕福田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时宝线某某村北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结果为86mg/100m1。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笔录、申请人血样提取笔录、申请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查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5月15日6时23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豫EVZ***棕福田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时宝线某某村北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结果为86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申请人带至宝丰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后送至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4年5月15日,民警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1707号鉴定意见“所送标有K154734***编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42mg/100ml。”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2024年5月31日又在对申请人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罚款1900元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900元的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经宝丰县公安局审查认为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明知其饮酒后,仍在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却依然实施该行为,为了惩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主体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5日6时23分,申请人驾驶豫EVZ***棕福田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时宝线某某村北侧路段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86mg/100ml”,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5月15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带申请人至宝丰县中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血液乙醇含量为“115.42mg/100ml”。同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讯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以及酒精检测结果并无异议,并表示其知道公安机关已通知其家属;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乘坐申请人驾驶车辆的证人常某方、徐某兴、陈某林、常某和、陈某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30日,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交)不立字〔2024〕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31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等,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要求听证。6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关于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结案报告》。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壹仟玖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清楚酒后驾驶机动车会给自己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危险,并严格管束自己的行为。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搭载多名工友,无论是对自己、家人、工友,还是对其他道路行人、车辆都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关于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于执法单位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和鉴定结论的问题,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中,相关笔录、通知等文书均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血液样本及检测结论系由医疗机构提取、鉴定机构鉴定。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系在执勤民警检查时被发现,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申请人所称其无法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的说法,也不能作为其免除处罚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4002801048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