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郭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湛(姚)不罚决字〔2024〕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8日下午,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对申请人实施抢夺行李、打倒在地、限制人身自由及言语威胁恐吓等多种违法行为。申请人当场报警,后平顶山市姚孟派出所处警。在派出所面对多位民警,徐某某仍对我多次进行言语恐吓。此时,申请人身体己明显不适,无法行走,要求徐某某陪同就医。派出所民警称:“法律规定,徐某某不能给你拿钱看病,需要你自行垫付,就医后拿发票找徐某某赔偿。”其后,民警开车将申请人送至平顶山火车站,让申请人坐火车返乡看病。2023年3月28日晚八点左右,在平顶山火车站路边,申请人因肚子疼痛难忍倒地不起,现场群众拨打“110”和“120”,将我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申请人肚子内部的肠破洞,需立即缴费做手术。因身边无家人陪同且未带现金无法进行手术,医生让申请人立即返乡做手术。2023年3月29日凌晨一点左右,申请人离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到平顶山妇幼保健医院购买止痛药时,已极度疼痛,无法行走。凌晨3点左右,医院报警,将申请人转移至马路边。2023年3月29日早上5点左右,热心群众帮助将申请人送上出租车,约早上8点左右到郑州,中午10点左右申请人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被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急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食管裂孔疝,当天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因抢救及时,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出院。申请人认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湛河分局及姚孟派出所未进行追究。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在姚孟派出所期间,身体己出现明显不适,且要求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将申请人送医救治,派民警却让申请人先自费救治,就医后再找徐某某进行赔偿。申请人出院后再次到平顶山报案,湛河分局及姚孟派出所均称徐某某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与被申请人调查的客观事实不符。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姚孟路建设路,因被人拦着不让走需要求助。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网格民警接警后带申请人到姚孟派出所,申请人叙述其2023年3月份和徐某某等人一同到平顶山市某工地干活,干了几天活要离开工地,之后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乘坐徐某某的车一起到湛河区姚孟村北中宝之星修理厂修车,因修理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称其想自行离开,但在离开过程中被徐某某阻止并将其推倒地,但申请人未受伤,也未发生打斗。徐某某称双方因修车问题发生争执,没有打架。在处置该警情期间,民警发现申请人肚子不舒服,申请人表示可能是在工地期间没有怎么吃饭造成的,民警告诉申请人如需治疗可自行就医,治疗费用可以和徐某某或者工地协商,如协商不成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表示:要求徐某某支付未结算的一天工资290元,拿回行李自行回家。经处置,申请人拿回在徐某某车上的行李,关于工资问题民警告知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双方表示认可。申请人拿回行李后,值班民警送郭某某到平顶山火车站广场,之后申请人步行离开前往火车站。该警情在处置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行为,民警已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属案件,申请人认可无异议,警情当日已处置完毕。2023年7月,申请人到姚孟派出所反映其3月28日离开平顶山后因肚疼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花费4万余元,医保报销1万余元,剩余的钱找徐某某赔偿未果,民警告知申请人因前期报警说可能是在工地没好好吃饭问题引起的肚疼,可以和徐某某或者工地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功,因徐某某是焦作人,可以到当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申请人离开。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到省公安厅进行信访,反映其在3月28日和徐某某发生纠纷,其被推倒导致消化道穿孔,花费4万多无人处理,报警后姚孟派出所未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对公安机关处理不满意,要求追究徐某某责任。湛河分局接到信访事项后于9月20日安排民警赶往焦作市武陟县某某乡约见申请人并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2023年3月28日因为纠纷和徐某某发生撕扯被推倒在地后报警,当时的报警的诉求是让公安机关向徐某某要回工资,可以自行回家,撕扯的事身上也没伤,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要求徐某某赔偿医药费。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再次到省公安厅反映问题,认为其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是徐某某打伤的,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伤情鉴定,22日申请人到湛河区信访大厅反映问题,湛河分局领导、法制大队、控申大队、姚孟派出所等共同接待了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反映诉求,到场的人员分别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给与解释,认为其被十二指肠溃疡穿孔不是外力殴打所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反映的问题,申请人不认可。23日,邀请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共4名法医到场,听取申请人的叙述,并查看了申请人的病例,法医们明确表示申请人的十二指溃疡穿孔是因病而形成,不是外力殴打所致,无法对其伤情鉴定。2023 年11月24 日,经多次信访后申请人到姚孟派出所控告徐某某殴打致其十二指肠溃疡穿孔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姚孟派出所受案调查,并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提出的十二指肠溃疡穿孔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1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予受理告知书2023第14号)。同时已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因徐某某一直在印度尼西亚外出务工,无法接受询问(期间多次电话联系无法接通),直至 2024年5月份徐某某回国,2024年5月23日,民警对徐某某进行询问,徐某某称没有推搡、威胁、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经全面调查取证,申请人表示徐某某对其实施抢夺行李、打倒在地、限制人身自由及言语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不符,徐某某不存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胡某、温某某、秦某某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提起的复议事项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处警,具体内容为:“有人报警被打了,双方是工友,因工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要求对方给工资,归还行李,自己回家。”损失情况为:“无打架,无明显外伤,双方协商处理。”处理意见为:“因工资纠纷,双方拉扯,郭某某倒地,无明显外伤,不构成案件,双方自行协商,告知可通过法院解决工资纠纷。”申请人无异议。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前往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就本案再次报案,认为2023年3月28日,工友徐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打伤。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对本案予以立案。2023年11月25日,申请人申请对其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损伤进行法医鉴定,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2023年11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物证鉴定所作出〔2023〕第14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因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能力,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申请对其人身损伤重新鉴定,被申请人未予准许。期间,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徐某某、温某某、胡某、秦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某没有对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等违法行为。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湛(姚)不罚决字〔2024〕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首先,2023年3月28日案发当时,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处警,损失情况显示“无打架、无明显外伤”,且申请人亦表示认可。其次,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再次报案,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也进行立案调查,固定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申请人的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姚)不罚决字〔2024〕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姚)不罚决字〔2024〕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