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宝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丰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拒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中止案件审理,被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中止本案审理。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开始负责焦作至唐河高速公路汝州至方城段项目施工的统筹工作,涉及到对沿线有关土地的征收,其中包括申请人在宝丰县大营镇某某村承包经营的花椒土地。2022年7月10日,宝丰县大营镇政府受上级指示向申请人送达一份《拆迁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2022年7月14日之前将其所有的24.326亩花椒地清除,其中2.8亩花椒地申请人与施工方中铁四局集团一公司签订了《临时协议》允许施工占用;其余21.526亩花椒地因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大营镇政府于2022年7月15日强制清除。2023年3月24日该行为被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42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申请人对21.526亩花椒地损失提出行政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但《临时协议》所涉2.8亩花椒地的损失被申请人一直未进行补偿,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2.8亩花椒地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参照众合永信评报字〔2023〕第A174号资产评估报告,补偿金额共计982180元。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作出任何处理,亦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拒不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存在拒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1.案涉基本情况: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宝森经字(2020)第014号《宝丰县森林资源经营权证》,该森林资源经营登记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宝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晋某某;登记权利内容为森林资源经营权;坐落在大营镇某某村;面积212亩,主要树种是花椒,株数是23604;森林资源经营权使用期限8年,终止日期2028年4月20日;四至界线为东至某某村耕地界,南至某某村内部生产路,西至某某村至大岭王村通村路,北至某某村与大岭王村耕地界。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发布宝政土〔2021〕9号《宝丰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主要内容为,为保障焦作至唐河高速公路(宝丰段)项目用地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拟征收赵庄镇等5个乡(镇),晁庄村等21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和权属是焦作至唐河高速公路(宝丰段)项目,北起汝宝交界处,途经赵庄镇晃庄村,商酒务镇房庄村、梁庄村、张洛庄村、郜辛庄村、梨湾沟村,前营乡部湾村、大连庄村、小连庄村、关帝庙村,大营镇大岭王村、小岭王村、赵楼村等21个村..。案涉被清除附属物(花椒)地块在上述焦唐高速公路(宝丰段)确定征收范围内。同月,被申请人发布《宝丰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宝政土公〔2021〕20号),明确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平政〔2017〕33号),据实清点结算补偿。经县国土储备中心等单位对申请人的花椒园区24.33亩土地地表附属物评估,依照平政〔2017〕33号文件精神,零星林木类补偿标准(花椒树)是7800元/亩,总计补偿金额应为189774元。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最终没能达成补偿协议。2.案涉其中的21.526亩花椒树已经赔偿到位。2022年春季,焦唐高速全线动工后,大营镇多次与申请人商谈拆迁清表事宜,一直未果。2022年7月10日,大营镇政府向申请人发出《拆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宝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焦作至唐河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焦唐高速)是我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的12条南北纵线之一,是省政府的重点项目,是豫鄂两省对接互联的重要省际通道,对于强化豫鄂两省经济联系,完善豫西南高速路网布局,促进沿线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大营镇举全镇之力,大力支持焦唐高速建设,全力以赴确保按时建成投入使用。你公司位于宝丰县大营镇某某村北的24.326亩花椒地需要清表。2021年县政府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已对你公司地面附属物进行评估,大营镇政府及某某村委会依据评估结果及市、县拆迁方案多次同你公司沟通协商,你公司一直未行动。为了不影响焦唐线工程建设进度,请你公司顾全大局,积极配合,于2022年7月14日前将所有附属物清理完毕。否则,将依法移交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人未在上述拆迁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清理案涉地块地上附属物。2022年7月15日,大营镇政府组织人员将申请人位于宝丰县大营镇某某村的花椒予以清除,申请人认为该清除行为违法,并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营镇政府向申请人发出的《拆迁通知书》中所涉24.326亩花椒地除前期工程施工方中铁四局与某某农业公司达成协议已进行了部分(行政复议所提的2.8亩)清除工作外,剩余21.526亩花椒地的花椒清除工作是由大营镇政府进行的。2023年12月14日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行政赔偿调解书(2023)豫0421行赔初3号,双方达成协议:某某农业公司主张21.526亩花椒损失赔偿一事,大营镇政府同意向乙方赔偿款130万元,支付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拒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二、申请人要求对剩余的2.8亩花椒地补偿98218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涉及剩余的2.8亩花椒树进行补偿问题,应当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推算剩余2.8亩花椒树应当补偿的数额;同时也可参考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平政〔2017〕33号)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应补偿的数额。申请人要求对剩余的2.8亩花椒地补偿98218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宝森经字(2020)第014号《宝丰县森林资源经营权证》,该森林资源经营登记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宝丰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晋俊英;登记权利内容为森林资源经营权;坐落在大营镇某某村;面积212亩,主要树种是花椒,株数是23604;森林资源经营权使用期限8年,终止日期2028年4月20日;四至界线为东至某某村耕地界,南至某某村内部生产路,西至某某村至大岭王村通村路,北至某某村与大岭王村耕地界。2021年1月28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发布宝政土公〔2021〕9号《宝丰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主要内容为,为保障焦作至唐河高速公路(宝丰段)项目用地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拟征收赵庄镇等5个乡(镇),晁庄村等21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案涉被清除附属物(花椒)地块在上述焦唐高速公路(宝丰段)确定征收范围内。2022年7月10日,大营镇政府向申请人发出《拆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前将所有附属物清理完毕。申请人未在上述拆迁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清理案涉地块地上附属物。2022年7月15日,大营镇政府组织人员将申请人位于宝丰县大营镇某某村的21.526亩花椒地的花椒予以清除。申请人认为大营镇政府的清除行为违法,向宝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丰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豫042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大营镇政府于2022年7月15日强制清除某某农业公司位于宝丰县大营镇某某村北的21.526亩花椒地花椒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4月27日,大营镇政府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经宝丰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23年12月14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42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调解书》。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宝丰某某农业公司行政补偿申请书(邮件号:12092296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8亩花椒地补偿款98218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签收。因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责任主体。根据被申请人发布的《宝丰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宝政土[2021]9号)和《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丰县焦唐高速公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宝政文〔2021〕126号),被申请人是本次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申请人案涉2.8亩花椒地在本次征地范围内。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则应当在征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及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后,被申请人仍未就补偿事宜依法处理,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