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蔡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以挂号信XA4262290****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平顶山市某某油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花生酱”不符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后复议。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产品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人为平顶山市某某油业有限公司),当日予以登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分转到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处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拨打申请人预留电话告知处理情况,但申请人始终未接听电话(已录视频,见附件)。2024年4月8日,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打通申请人电话(有电话录音,见附件),予以告知。关于申请人所说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生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正式废止。被申请人无法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办理,也无法满足其要求。另外,经对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查询,自2022年6月以来,申请人共计投诉1352次,举报1795次。根据以上数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数量已经超出正常生活消费范围,足以认定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目的不是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而是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要求以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没有法定依据,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4262290****)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在超市购买到平顶山市某某油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花生酱”(生产许可证:SC1024104920****,生产日期:2024年1月2日),产品宣称优质芝麻,但产品配料对等级并没有进行划分,宣称“优质”没有依据,属于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还举报投诉人购货款并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赔偿以及承担举报投诉人因本案投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投诉信”。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通过12315平台分送至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其后,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转送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举报投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统一接受并分送处理的权限。《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后,将其投诉举报转送至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有管辖权的平顶山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未进行书面答复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告知行为是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角度出发,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的内容及形式,故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履行职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