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平顶山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示处罚〔2024〕0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一台储气罐(简单容器)(产品批号为81****)已达到使用年限,由于资料保存原因,申请人提供不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平市监高新特令〔2024〕第0704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简单容器。2024年1月10日,也就是检查后第二天,申请人购买并更换了新设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核实,也就是说,申请人立即纠正了上述行为。过了3个多月后的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4〕07015号),之后,在2024年4月29日又下达平市监处罚〔2024〕0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一、被申请人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申请人第二天即进行了更换了新的简单压力容器,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此已有确认。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申请人及时存在违法行为,也是很轻微,及时进行了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法定不予处罚的情节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执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二、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申请人存在未按照安全及时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为此行为,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法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之规定,先责改,逾期未改正的,再罚款。但被申请人却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直接给予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为执罚而执法的嫌疑。(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其“公众留言”栏目对此问题做过答复:“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未进行定期检验违法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嫌疑。(三)《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所谓“公正”,也就是说,既要调取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根据被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事项中,只有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没有对申请人与本案有利的证据,比如申请人“首次违法”的证据没有调取。被申请人存在调查事实不清嫌疑。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在本案中,调查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执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在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某某公司的一台简单压力容器(产品批号为8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2010;推荐使用寿命7年;制造日期:2008年10月)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且现场不能提供该简单容器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自2020年4月某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开始一直使用至查获之日,上述简单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且未经定期检验,一直在车间内投入使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平市监高新特令〔2024〕第0704号),责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简单容器。某某公司在案发后,也立即予以更换。依据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特种设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材料安全”不得适用不予处罚规定的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某某公司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某某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并且某某公司能够主动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开展调查,态度端正,及时主动整改问题隐患,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向某某公司送达平市监罚告〔2024〕07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平市监处罚〔2024〕0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简单容器)的行为,违反了《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7.17达到涉及使用年限使用的压力容器“达到涉及使用年限的压力容器(未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但是使用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视为达到涉及使用年限),如果继续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参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检验,必要时按照本规程8.9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合于使用评价),经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叁拾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应当责令某某公司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某某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也参照了“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2015〕20号)”。二、某某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某某公司使用的简单压力容器(产品批号为81****;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2010;推荐使用寿命7年;制造日期:2008年10月)已达到涉及使用年限,该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根据规定是不得继续使用的,继续使用则属于“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2、本案违法行为不属于免予处罚的行为。根据调查查明某某公司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3、本案某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适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综合以上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某某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平市监处罚〔2024〕0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就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一台储气罐(简单容器)涉嫌超设计年限并未经检验投入使用。执法人员制作有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该储气罐(简单容器)产品批号为81****,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223****-2010,推荐使用寿命7年,制造日期为2008年10月。同日,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平市监高新特令〔2024〕第0704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简单容器储气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平市监询通〔2024〕070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携带公司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正在使用的储气罐(简单容器)的定期检验手续到被申请人单位接受询问调查。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工作人员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讯问笔录显示申请人工作人员称,申请人公司于2020年4月登记注册,开始使用上述简单容器储气罐,申请人没有对该储气罐进行定期检验。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平市监罚告〔2024〕07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市监处罚〔2024〕0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简单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材料基准(2023版)》5.1.15从请裁量等级,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是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其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也未能向本机关提供法律法规授权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市监处罚〔2024〕07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