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5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7-13 浏览次数: 浏览

   人:蒋某某,女

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受字2024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2024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子郑某某是平顶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2022年7月被公司派遣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应急局工作,2022年8月1日正式上班,2022年8月2日上午9:00左右在上班期间办公室指派郑某某和郭某某更换牌匾,在更换过程中郑某某手部受伤,为躲避高空掉落的附属物急性腰部扭伤,申请人认为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受字2024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子郑某某2022年8月2日9时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务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申请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申请人之子郑某某2022年8月2日工作时受伤,但于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受理时限。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就申请人之子郑某某2022年8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于2024年6月5日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2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之子郑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平顶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2023年9月5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0120《仲裁裁决书》。后平顶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和郑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豫040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豫04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就其子郑某某与2022年8月2日在工作期间受领导指派摘牌匾扭伤腰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平人社工伤不受字2024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自述及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明申请人自认其子郑某某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8月2日。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郑某某202282日发生事故伤害,其可自该日起算一年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出了上述规定的申请时限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之规定“有些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申请人之子郑某某因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时间,应当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申请人之子郑某某于2023年7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平顶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即使扣除郑某某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间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也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时限《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称其曾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拒绝收取的事实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受字2024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工伤不受字2024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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