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田某英,女,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召村村委非法收回我的土地。2,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后城村村霸海某忠2015年至2016年1月2号期间多次看我家树,多次打伤人,抢地建房等事情。我一直反映上述问题!2024年3月3号巡视组到平顶山市工作,怕我反映问题,3月3日晚上湛河分局刘亚平和高阳路办事处派出所所长杨某伟上俺家,问他有啥事,他说看看,站一会就走了。3月5号高阳路办事处魏巍书记派多人24小时限制我人身自由,8号上午去湛河区见赵得生区长反映土地问题未果。下午有办事处姚某锋和吴某飞跟踪我,一起在路上走着,我给巡视组打电话没打通。4点多杨某伟带人抓我,抢走我的手机,还把我的衣服撕烂,拉到派出所后大门锁住不叫走,无故关押4天,又设计拘留我。11号晚上派出所和办事处6人把我拉到989医院按住我抽我的血,之后又把我抬到车上送拘留所,拘留所不收,后来拉回高阳路派出所,后半夜魏巍书记在我昏迷中将我拉到二院叫医生二次抽我的血。12号晚上把我再次送到拘留所,拘留所还是不收,杨某伟和民警又把我拉到989医院给我作心电图,再次送回拘留所。申请人认为他们是滥用职权,非法拘留,知法犯法。12号给予申请人8日拘留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是乱用职权,故依法本机关提起申请复议,请求本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田某英提出的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违背调查的客观事实。申请人田某英提出的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召村村委非法收回其土地,该问题高阳路办事处及召村村委已经向田某英就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申请人田某英提出的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后城村村霸海某忠2015年至2016年1月2号期间多次砍田某英家树,多次打伤人问题,抢地建房等事情,经调查了解,相关事件已经结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完华。二、2024 年3月8日下年16时许,高阳路派出所接高阳路办事处及湛河分局在平顶山市某某神马集团职工休养院执勤人员的先后通知,称长期信访人田某英到平顶山市某某神马集团职工休养院门前无理取闹,因平顶山市某某神马集团职工休养院为省委巡视组驻地,非信访接待场所,需要将其劝离。高阳路派出所民警接通知后,立即赶往平顶山市某某神马集团职工休养院北大门前,见到湛河分局执勤民警、湛河区政法委工作人员、高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等人在劝阻湛河区后城村村民田某英,田某英称要反映问题,现场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田某英省委巡视组驻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对外公示有反映问题渠道,田某英不听劝阻,吵闹着要进去。经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民警劝解,将田某英劝解到高阳路办事处党员群众综合服务中心院内,高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及高阳路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询问了解诉求,经联系湛河区后城村委村干部前来,劝田某英要合理合法反映自己的诉求,待对田某英明理释法后,让田某英离开回家,其拒不离开,并声称:“你们带我来这里,我来了就不走,你们要出释放我的证明,我才走,看你们怎么办。”之后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后城村委书记庞某丽劝说,田某英仍旧不离开,田某英在3月8日晚上,未经高阳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允许,私自占据高阳路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将办公室门反锁,夜晚留宿在高阳路派出所民警办公室,民警办公室内电脑连接有公安内网,田某英的行为存在失窃密风险,严重影响了高阳路派出所办公秩序。三、3月9日早7时许,湛河分局召开2023年全区公安工作会议,田某英堵住派出所大门不让高阳路派出所所长杨庆伟出门。3月9日和3月10日晚,田某英拿自家被褥睡在高阳路办事处党员群众综合服务大厅内的大厅长椅上,3月9日及3月10日白天,田某英或坐在派出所院内,或坐在派出所办公室,有时还坐在派出所办公室门前挡住屋门,派出所值班人员及办事处工作人员不断告知让其离开,田某英仍拒不离开。3月8日、9日、10日办事处工作人员一直派人在派出所院内值守,劝解田某英并给其买饭。在田某英在院内期间,公安没有对其使用约束性警械,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限制田某英人身自由,不存在田某英在申请书中所说的“拉到派出所后大门锁住不叫走,无故关押4天”的情况。四、从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1日,田某英在高阳路派出所和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党员群众综合服务大厅院内,采取静坐、躺睡等方式,夜晚或留宿在高阳路派出所民警办公室内,或留宿在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党员群众综合服务大厅内,经多方劝阻,仍然拒不离开。严重影响了单位办公秩序,情节严重。2024年3月12日,湛河公安分局决定对田某英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八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此行为有法律依据,不是申请人所称“滥用职权、非法拘留、知法犯法”,在湛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田某英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前,对其进行五项体检,其中包含抽血检查,是执行拘留的必要程序,被拘留人应当配合,体检后,同日将田某英送平顶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以上所述,有证人证言、相关人员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湛河区信访局情况说明、高阳路办事处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湛河区公安分局对田某英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建议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16时许,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史鹏坤向被申请人反映,称:平顶山市湛河区后城村村民田某英于2024年3月8日到某某神马集团职工疗养院的省委巡视组驻地进行上访,田某英在此期间情绪激动,多次扬言要闯入驻地,湛河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田某英不能再此地信访,告知其正规信访途径,但田某英拒绝离开,后被高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劝导至高阳路派出所进行处理,从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1日,田某英在高阳路办事处党员群众综合服务大厅内和高阳路派出所院内采取静坐、躺卧等方式,经劝阻后拒不离开,严重影响单位秩序。2024年3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九里山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高阳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扰乱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九里山派出所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并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田某英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八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1)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故意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以及文件材料、档案资料等,不听劝阻的;(2)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等,造成一定后果的;(3)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两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4)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它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5)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6)扰乱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秩序的;(7)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8)其他情节较重情形。”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高阳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高阳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