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冉,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事项1、请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涉嫌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信访人;2、请确认被申请人及其第三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党委、街道办主要领导和信访工作岗干部未能履行《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到位一处理的原则”构成玩忽职守。3、责令被申请人消除对申请人的社会负面影响公开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首先,申请人上访的权力是《信访工作条例》所赋予的。何况申请人最初信访事项是针对唯一全产权房子被政府造假给了别人又在没有任何手续和法院裁定下被非法强拆且团伙作案将丈夫打伤残疾动了二次手术还有两次手术要做均未能得到任何解决。申请人依法依规逐级将被打伤事及强拆造假的错误而寻求中央讨说法。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党委、街道办主要领导和信访工作岗干部未能履行《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到位一处理”之规定的义务。然而,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党委、街道办主要领导不但没履行其帮助申请人的义务,反而三翻五次的错误履职,动用警力及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权”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复杂、升级化,升级至人身自由权被其侵犯。被申请人做出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是:“现查明2023年2月13日,王某冉曾因多次越级信访,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光明路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之后又就同一事由多次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其行为已扰乱行政机关正常信访秩序。”然而,该行为在2023年2月13日其作出的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过的行为”。故,被申请人2024年3月12日再次做出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查明:申请人曾因多次越级信访,被新华分局光明路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2024年3月6日,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到国家信访局走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案发后,办案民警询问了申请人,申请人对其赴京非访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调取了相关书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4年3月9日,新华分局光明路派出所接新华区信访局移送关于对申请人越级信访依法处理建议书,光明路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3月12日,申请人被传唤到案,经调查,申请人赴京非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申请人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当日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辩,办案民警重新复核了证据,并制作了复核笔录,当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光明路派出所收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转送的《越级信访依法处理建议书》及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至2024年3月12日之间的上访记录(国家信访局走访3次、信访26次,在河南省信访局走访1次,共计30次)。2024年3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光明路派出所予以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传唤。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被传唤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述“我已经去过3次。第一次是在2021年去国家信访局登记,第二次是2022年底我带我妈去北京看病,快过年了,我妈回去了,我就在北京找了一个家政工作,2023年初在国家信访局登记过一次。第三次就是今年3月份在国家信访局登记过。”结合公安机关调查和书证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3月6日全国两会召开期间申请人赴京越级上访,被国家信访局登记,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就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称“我提出陈述和申辩,我没有违法”,并拒绝签字。其后,被申请人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申请人多次越级上访,已严重扰乱行政机关正常信访秩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作出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公安部进行登记后,又在2023年一月份投信49封,在北京越级信访,决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警告。
本机关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而申请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越级信访,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13日作出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在2023年2月13日后又多次越级信访,扰乱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二、本案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新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三、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两项复议请求,本机关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光)行罚决字〔202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