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杨某某,女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申请人向焦店镇镇政府索要工程款,不满意焦店镇镇政府答复,于2024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赴京非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警告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非访,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并非恶意信访。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三条规定“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根据该规定可知,信访人信访有利于党和政府维护民众、凝聚民心,且法律条文从未规定“恶意信访”的概念。一般情况下,信访人信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无法救济,信访人的初衷是维扩自己的
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以促进其依法行政,并没有恶意。按社会常理,若非逼不得己,谁会愿意去信访呢,故申请人的行为并非恶意信访。(二)申请人也不存在越级信访。《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和《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根据该规定可知,依法逐级走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分别逐级走访了平顶山市新华区信访局、平顶山市信访局及河南省信访局,故本次赴京信访并非越级信访。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 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根据该规定,上级信访部门可对涉及下级机关的信访事项进行转送,而转送的前提是依法受理。既然是受理,说明上级信访部门有受理、办理的法定职权,说明存在信访人向其信访的法定渠道和机制。故申请人向国家信访局的信访登记,并非违法行为。(三)申请人的行为未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申请人此次赴京虽然凑巧赶上“两会”期间,但赴京仅是去做信访登记,在整个信访过程中并未实施上述任一行为,更未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但被申请人在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涉嫌滥用职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进行正常的逐级信访登记,并未扰乱任何单位的秩序,更未使有关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的信访登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公民的信访权是我国宪法所赋予的,信访是《信访工作条例》允许的信访形式之一,是受《信访工作条例》保护的合法行为。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及信访机关有义务接待来访人员,倾听并解决反映的问题,如不属本部门解决的问题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不予受理或转交有关部门,不能认为信访人信访就是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故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登记并不违法。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信访者只要听从被走访机关的人员指挥,没有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也是《信访工作条例》所允许的,属于依法信访并不违法。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晚上到达北京,次日即3月5日上午前往国家信访局进行登记,登记完之后并未过多停留就直接乘坐当天下午13点37分的火车回平顶山。申请人赴京仅是进行了简单的信访登记,并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公共秩序和任何地方的单位秩序,更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申请人此次的信访并未触犯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下午18时左右接到焦店镇政府刘某某的电话通知,约申请人于3月8日上午前往镇政府见郭某某书记沟通此事,申请人于3月8日上午9点半左右到达焦店镇政府,大约有两分钟焦店镇副书记刘某某和镇信访办张某某及焦店镇派出所民警前后赶到,张某某招手让焦店镇派出所民警把申请人带至焦店镇派出所,随后民警又把申请人带至西环路市公安局综合办案中心,然后给申请人带上手铐开始询问记笔录。申请人信访的内容是焦店镇政府拖欠工程款160余万己六年之久,这期间焦店镇政府不管不问,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焦店镇派出所不顾以上事实而对申请人进行违法传唤并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处罚,明显存在打击报复之嫌。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对申请人进行违法传唤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己涉嫌滥用职权。三、被申请人强制传唤时间超期,且末及时通知申请人家属,其所作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传唤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且公安机关应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本案中,被申请人于 2024年3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直至深夜11点多带离西环路市公安局综合办案中心作出处罚决定时,申请人一直被限制着人身自由并带着手铐,明显属于强制传唤超期,被申请人也未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告知申请人的家属,侵犯了申请人家属的知情权,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并涉嫌滥用职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冶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办理。
被申请人称:一、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因向焦店镇政府索要工程款,不满焦店镇政府的答复,于2024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赴京非访案发后,办案民警询问了违法行为人杨某某,杨某某对其赴京非访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询问了证人,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杨某某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4 年3月8日,新华分局焦店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当日将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口头传唤至焦店派出所。经询问,杨某某对其赴京非访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因杨某某可能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当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杨某某在敏感时期赴京信访,以访施压,其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 第二十条、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我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杨某某无异议后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罚。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认为强制传唤时间超期。新华分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杨某某的违法行为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因此办案单位依法将杨某某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制作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问记录》,后因杨某某写下《保证书》,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赴京非访,办案单位对其作出了较轻的行政警告处罚。新华分局依法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不存在超期问题。(二)未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申请人家属。新华分局认为,杨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中问杨某某将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一事通知其哪位家属,杨某某表示通知其丈夫刘某杰,随后,办案民警制作《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电话通知刘某杰,告知杨某某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于 3月8日9时被传唤到新华分局焦店派出所接受调查。新华分局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一事通知了其家属,不存在未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申请人家属的问题。综上所述,新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淮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新华分局作出的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以索要工程款,不满镇政府答复为由至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又至北京信访。2024年3月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信访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作出《越级信访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杨某某进行依法处理。2024年3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焦店派出所受案并展开调查。根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附近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焦店派出所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并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杨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进行警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申请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按照上述规定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进行走访,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