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鲁山县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 申请 人:鲁山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有一处集体土地位于某地。该地1962年2月16日经国营鲁山县昭平台林场、鲁山县张店区尖营公社某某大队(即申请人前身)、鲁山县人民委员会林业科协商达成协议。1963年3月18日,鲁山县人民委员会作出(63)会林字第167号《关于批准大沙河地权、林权边界议定书的通知》确权为北至:小河南涯为国家所有,以北为集体所有,将该土地确定给申请人集体所有,并由其经营管理至今。随后被申请人作出(鲁政复〔2009〕11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将该土地出让给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办理鲁国用(2010)字第220218号和220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一宗土地内办理两个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依据《关于批准大沙河地权、林权边界议定书的通知》协议本就属于申请人所有,现在被申请人批复并被出让给其他公司。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现在该土地已经在事实上被征收为国有,并且已经出让给其他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对申请人土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就将该土地征为国有,应当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基于上述情况,于是申请人于2024年2月3号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但至今为止,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任何回应。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履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请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案涉土地属于大沙河北岸的国有未利用地,并非申请人的集体土地。早在2007年,经勘测定界,鲁山县自然资源局将鲁山县城南、城区段沙河北岸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68.9357公顷土地确定为国有未利用土地,并经上级政府政府批复,同意被申请人使用城南城区段沙河北岸国有未利用土地68.9357公顷,并要求严格依法履行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国有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实施利用。因此,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土地原属集体所有,后被征收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征地安置补偿职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单据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签收。其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任何回应”,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申请人作为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依法具有对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邮寄单据凭证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曾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被申请人虽否认其收到该申请,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并非该安置补偿申请。因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的说法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