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47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6-07 浏览次数: 浏览

   王某某,女

被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24日作出的平公卫(五)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040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一套交付于原告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居住、使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任某辉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04民终3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任某辉拒绝腾房,致使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2023年2月8日,申请人再次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期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前往案涉房屋进行强制腾房时,案涉房屋完好无损。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任某辉、任某明、陈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任某辉、任某明、陈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作价35万元交付给王某某,保证2023年12月31前将上述房屋内物品腾空完毕,到期未腾空物品视为自动放弃,由申请人处置,房屋钥匙由任某辉交由法院保管……”腾房时间到期后,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一起到案涉房屋查验,发现任某辉、任某明、陈某某将案涉房屋内部结构破坏严重,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墙面四处喷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居住、使用。现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本案的调查,严重不符合本案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五)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王某某任某辉双方因财产纠纷经平顶山市法院判决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交付于王某某并于王某某居住、使用后,双方关于交付签写协议,任某辉、任某明、陈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内物品腾空完毕,到期未腾空物品视为自动放弃,由申请人王某某处置。对申请人王某某以平公卫(五)行终止决2024〕3号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详细理由如下:一、任某辉没有违法事实。2021年9月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21)豫040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交付于原告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居住、使用。之后任辉上诉,2021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3906号二审终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前夫任辉提起再审诉求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第一次裁定执行财产,2023年8月3日第二次裁定执行财产。2023年11月30日,任某辉、任某明、陈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关于执行房屋签署协议,协议内容是:任某辉、任某明、陈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内物品腾空完毕,到期未腾空物品视为自动放弃,由申请人王某某处置,房屋钥匙由任某辉交由法院保管。任某辉、任某明、陈某某在期限内将房屋腾空完毕,2023年12月29日14时许,任某辉将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钥匙交由法院保管,2023年12月29日15时许,法院与王某某前往查验房屋并录制相关视频,2024年1月26日,法院向王某某交付房屋钥匙。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被申请人对该案定性准确。申请人王某某和任明、任某辉双方属于曾经的亲属,王某某与任某辉于2015年11月份结婚,于2021年2月10日离婚。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是任某辉的父亲任某明于2008年年初通过熟人介绍在别人手中买这套房子房号,该房屋于2008年7月份交房,任某明与其妻子陈某某在矿务局的房管中心交的现金5万多块钱买的当时是平煤供应处建的房子,就是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该房屋。当时任某明在预交款收据上写的其儿子任某辉的名字,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没有发票、没有购房合同、没有房产证,只有一份预交款收据。2008年年底,任某明开始着手装修位于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这套房屋,当时是毛坯房,只有一个大门防盗门,挨着卧室阳台有一个推拉门,其他全部都是由任某明一手花钱装修,且该房屋一直是任某明与其妻子陈某某长期居住,任某辉与王某某2015年11月份结婚,任某辉与王某某在该房子里住了大约三个月至2016年3月份就搬走租房子了。任某明在任某辉与王某某在该房屋居住期间,为他们的婚房和客厅换了新壁纸,屋内其他地方都没有装修。任某辉与王某某因财产纠纷离婚,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该房屋作价35万元冲抵欠款过户给女方,并不是作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被申请人通过综合考量认为任某辉没有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案件定性准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如实受案、及时调查取证,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王某某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终止调查决定书》依法履行各阶段告知程序,确保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卫东分局针对申请人王某某的报案作出平公卫(五)行终止决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五一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五一路派出所”接到网格936移交警情,报案人为本案申请人王某某,案情为:2023年8月3日法院将位于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执行判决裁定给王某某2023年12月29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带王某某查验该房屋时,发现房屋内被破坏,门内外侧、窗户上、墙面上还喷有“谁住谁死的快”等红色字样,2024年1月26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拿到钥匙后报警。五一路派出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月27日五一路派出所对该案以行政案件立案,同日五一路派出所对王某某进行询问。1月30日,五一路派出所对张某某、王某某、任某辉、任某明进行询问。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调取与2023年1月26日卫东区王某某房屋被破坏一案有关的法律文书及验收房屋视频录像。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卫(五)行终止决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卫行撤决字2024〕001号《撤销终止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4年01月26日卫东区王某某房屋被破坏案,因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平公卫(五)行终止决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与任某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男方婚前借用女方5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伍仟元),尚未偿还,经双方协商,男方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湖小产权住房,作价35万元冲抵过户给女方(待办理不动产权证时,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承担)……”。卫东区人民法院就王某某和任某辉的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豫040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一套交付于王某某居住、使用。任某辉后提出上诉和再审,均被驳回。2023年11月30日,王某某和任某辉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任某辉、任某明、陈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花园4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房屋一套作价35万元交付给王某某,保证2023年12月31前将屋内物品腾空完毕,到期未腾空物品视为自动放弃,由申请人处置。房屋钥匙由任某辉交由法院保管。2023年12月29日任某辉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卫东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26日,王某某签字确定《收到条及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王某某收到涉案房屋钥匙一把,2023年12月29日卫东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王某某前往涉案房屋验收,发现房屋已被破坏。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卫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王某某验房视频可以认定,卫东区人民法院带王某某查验涉案房屋时,房屋内被破坏,该房屋门内外侧、窗户上、墙面上喷有“谁住谁死的快”等带有侮辱性质的红色文字。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的答复中称因申请人与任某辉双方关于房屋装修及附属品未作明确约定,进而认定没有违法事实,但对涉案房屋中被有侮辱性质文的事实是否违法未作出说明。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对本案事实全部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平公卫(五)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因为被申请人已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撤销,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五)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6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