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一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第 三 人:赵某一、 赵某二、余某某、顾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赵某一、赵某二、余某某等人的打人行为情节恶劣,而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节的恶劣和情节较轻或者轻微,要从打架的起因、谁先动手、谁推动冲突升级、结果等诸多方面判断。本案冲突的起因是某厨饭店老板赵某一故意堵塞公共出路引发,在前因上对方存在过错,从双方的争吵上升到肢体冲突,是对方先动手,对方推动了冲突升级,从结果上来看对方人员无明显外伤,我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特别是张某二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赵某一、赵某二、余某某的情节远比申请人一方恶劣。2、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店服务员顾某某、王某某是在得知双方冲突情况下出来拉架,反被对方打伤,并非是积极参加打架,这个过程监控录像看的清清楚楚。3、从监控可以清楚看出来,对方是赵某一、余某某两个人打我一个人,情节恶劣。综上所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考虑上述情况,将对我的行政处罚与赵某一、余某某完全一样错误,应认定我的违法性行为较轻,对我从轻处罚,故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张某一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华分局依法查明:2023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烩面店内成员张某二、张某一及服务员顾某某、王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厨店内成员赵某一、赵某二、余某某因为两家店中问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案发后,矿工路派出所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取视听资料,认定张某一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3年11月10日,新华分局矿工路派出所接报该警情,同日受理案件。2023年11月11日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因案情复杂,2023年11月28日办案单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审批后对该案进行廷长办案期限。因考虑到双方店铺人员较多,且相邻,为化解矛盾纠纷矿工路派出所与矿工路办事处2023年12月14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2024年1月12日,再次进行调解,仍未成功。办案单位经过详细的调查取证后,根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张某一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24年2月6日,新华分局依法对张某一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张某一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 元的处罚。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关于对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认定张某一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该人员通过视听资料显示,张某一先将赵某二搂翻在地,后与赵某一进行厮打,对整个案件的发展占主要作用,不符合情节较轻的相应情形。(二)关于对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答辩意见。通过视听资料显示,违法行为人顾某某在余某某背对他时主动对其动手。对顾某某处罚处罚认定事实正确,王某某在与余跃奇进行厮打时,未发现有明显动手,我单位未对其进行处罚。故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综上所述,新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某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新华分局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0日12时05分张某二报警,报称:其与某厨老板因为门口停车问题双方发生厮打。出警民警经调查发现: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烩面店内成员张某二、张某一及服务员顾某某、王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厨店内成员赵洪烈、赵某二、余某某因为两家店中间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厮打。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赵某一、赵某二分别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23〕51173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里面载明:“委托日期:2023年11月10日。检验开始日期:2023年11月11日。鉴定意见:张某二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微伤”。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批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2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将张某二的伤情鉴定结论分别告知张某一、张某二、赵某二、赵某一。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出具《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向被侵害人张某一、赵某一进行了说明告知。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一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对申请人及第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予以印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