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4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6-06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张某1

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人:赵某1 、赵某2余某某、顾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6日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赵1、赵2、余某某等人的打人行为情节恶劣,而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节的恶劣和情节较轻或者轻微,要从打架的起因、谁先动手、谁推动冲突升级、结果等诸多方面判断。本案冲突的起因是厨饭店老板赵2故意堵塞公共出路引发,在前因上对方存在过错,从双方的争吵上升到肢体冲突,是对方先动手,对方推动了冲突升级,从结果上来看对方人员无明显外伤,我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特别是张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赵1、赵2、余某某的情节远比申请人一方恶劣。2、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店服务员顾某某、王某某是在得知双方冲突情况下出来拉架,反被对方打伤,并非是积极参加打架,这个过程监控录像看的清清楚楚3、申请人被某厨店内成员赵某1、赵某2、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赵某2没有一点伤,对赵某2的行政处罚竟然与我的一模一样。申请人希望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当面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为什么对赵某1,赵某2,余某某没有考虑我轻微伤的恶劣情节?4、监控录像显示赵某1、余某某围殴我丈夫张某2,情节恶劣,气焰嚣张。综上所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平公新行罚决字20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考虑上述情况,将对我的行政处罚与赵某2完全一样错误,对我丈夫张某2的行政处罚与赵某1、余某某完全一致错误,应认定我的违法性行为较轻,对我从轻处罚,故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张某1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华分局依法查明:2023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烩面店内成员张某1张某2及服务员顾某某、王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厨店内成员赵1、赵2、余某某因为两家店中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案发后,矿工路派出所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取视听资料,认定张某1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3年11月10日,新华分局矿工路派出所接报该警情,同日受理案件。2023年11月11日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因案情复杂,2023年11月28日办案单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审批后对该进行延长办案期限。因考虑到双方店铺人员较多,且相邻,为化解矛盾纠纷矿工路派出所与矿工路办事处2023年12月14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2024年1月12日,再次进行调解,仍未成功办案单位经过详细的调查取证后,根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张某1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24年2月6日,新华分局依法对张某1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张某1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关于对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认定张某1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该人员通过视听资料显示,张某1与张某2在争吵中二人首先进行厮打,对整个案件的发展占主要作用,不符合情节较轻的相应情形。(二)关于对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答辩意见通过视听资料显示,违法行为人顾某某在余某某背对他时主动对其动手。对顾某某处罚认定事实正确,王某某在与余某某进行厮打时,未发现有明显动手,我单位未对其进行处罚。故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上所述,新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新华分局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11月10日12时05分张某1报警,报称:其与某厨老板因为门口停车问题双方发生厮打。出警民警经调查发现: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烩面店内成员张某1、张某2及服务员顾某某、王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厨店内成员赵某1、赵某2、余某某因为两家店中间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厮打。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并申请人及第三人赵某1、赵某2分别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2351173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里面载明:“委托日期:2023年11月10日。检验开始日期:2023年11月11日。鉴定意见:张某1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微伤”。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批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2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将张某1的伤情鉴定结论分别告知张某2、张某1、赵某2、赵某1。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出具《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向被侵害人张某2、赵某1进行了说明告知。202426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1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及第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予以印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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