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第 三 人:李某某
第 三 人:陶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平公新(高)行罚决字〔202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处罚人拘留十四天没有执行,也没有罚款。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高)行罚决字〔202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查明:2024年01月31日10时36分,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将申请人停放在新华区建设路久荷宴礼酒店门口的七匹狼牌电车盗窃走,后以300元价钱出售,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到案后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办案民警询问了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李某某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调取了视频资料,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李某某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曙光街派出所接到魏某某报警后于次日将该警情后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2024年3月10日,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又在新华区鹭洲首府北门盗窃一辆电动车,案发后失主陶某某报案至被申请人西高皇派出所,西高皇派出所受理案件。3月19日,西高皇派出所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对盗窃两辆电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西高皇派出所将该两起被盗案一并处理,于3月20日对李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日对其两起盗窃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当日,西高皇派出所将李某某送平顶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因李某某患有艾滋病,依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李某某停止执行拘留。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高)行罚决字〔202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未提供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陶某某未提供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12时30分,被申请人曙光街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电话,称其电动自行车于当日上午午丢失,被申请人曙光街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讯问笔录。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电动自新车丢失一事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3月10日下午17时47分,被申请人西高皇派出所接第三人陶某某报警电话,称其电动自行车于当日下午丢失。经查看监控发现,第三人陶某某丢失自行车系被他人盗走。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陶某某电动自新车丢失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陶某某制作了讯问笔录。经调查发现,2024年1月31日,第三人李某某将申请人停放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南久荷宴礼酒店门口的七匹狼电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出售。2024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某某将第三人陶某某停放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春华国际小区附近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50元价格出售。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西高皇派出所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平公新(高)行传字〔2024〕81号《传唤证》,传唤第三人李某某到被申请人西高皇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西高皇派出所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对第三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处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李某某不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高)行罚决字〔202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李某某以盗窃行政拘留十四日。2024年3月20日,平顶山市拘留所作出平拘停字〔2024〕008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以第三人李某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为由建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某停止执行拘留。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决定对第三人李某某予以停止执行拘留处理。同日,平顶山市拘留所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对第三人李某某予以解除拘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襄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李某某,男,身份证号:4104261978********,襄城县某村村民,2013年8月9日被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证为艾滋病”。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对第三人李某某停止执行拘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经襄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患有艾滋病,其患病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拘留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平顶山市拘留所的建议,决定停止执行拘留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少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情况,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高)行罚决字〔202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高)行罚决字〔202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