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河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作出的豫0401环罚决字〔2024〕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罚决字〔2024〕0902号罚款决定: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捌万叁仟玖佰元整(8.39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豫环办〔2022〕72号)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首先,根据上述豫环办〔2022〕72号通知中附件1《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第(一)款不予处罚情形第1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被查出的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违法行为为二期整芯输送带生产线项目造粒工序挤出机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该处产生的废气主要为散热孔散发,流量经测算约为每小时1.374m³,非常轻微。且2023年11月20日被查出该问题后,申请人立即积极进行整改,新加装了效果明显的集气罩,新增加一台抽风机,收集效果十分显著,实现了应收尽收。为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经过论证、考察,申请人取消了造粒工序,停用了挤出机,直接以粉料供应下道工序,彻底杜绝了该环节的废气产生,有效地减少了废气排放。其次,申请人系新三板上市的国有控股企业,一向遵纪守法,从未有过环境违法行为,未发生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事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申请人十分爱惜自身的环保形象。同时,请市政府考虑申请人被列为河南省省定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见《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一季度河南省省定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名单的通知》豫金发〔2023〕38号)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平顶山当前经济复苏背景下企业的实际情况,一旦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将对融资、后续发展乃至生存带来非常负面的影响,企业的上市努力也将前功尽弃。综上,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申请人一向遵纪守法,按时纳税,从未发生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事故。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规章,以及充分考虑平顶山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企业的实际情况,故申请复议,申请撤销罚款决定或重新作出不予罚款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20日生态环境部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秋冬季监督帮扶工作202313轮次,专业42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二期整芯输送带生产线项目造粒工序挤出机正在生产,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上述行为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问题。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二期整芯输送带生产线项目造粒工序挤出机废气无组织排放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向申请人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等权利及配合调查等义务。并且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事先(听证)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送达等全部程序,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表16,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捌万叁仟玖佰元整(8.39万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一)申请人确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其主张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主张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确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也不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轻微”不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如上所述,申请人将生产的废气在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直接无组织排放,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轻微”。且申请人主张的“废气流量”亦是其自称的“通过现场观测个人估算出来的值”,不能证明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亦不能证明其未造成任何的环境危害后果。因此,申请人适用《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主张不予处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主张其系省定重点上市后备企业等理由亦不能成为其免于处罚的事由。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执法部门职责所在。申请人已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对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给予相应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作出豫0401环罚决字〔2024〕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0日,生态环境部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秋冬季监督帮扶工作202313轮次专业42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二期整芯输送带生产线项目造粒工序挤出机正在生产,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生态环境部交办申请人的违法问题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涉嫌违法进行立案。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责改字〔2023〕50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已完成整改。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罚告〔2024〕090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陈述申辩书》。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听证申请书》。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听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申请人听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罚决字〔2024〕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捌万叁仟玖佰元整(8.39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申请人二期整芯输送带生产线项目造粒工序挤出机生产过程中,未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接无组织排放,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听证程序和本机关听取意见均表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依据并无异议。其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阐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为应当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对其不予处罚,但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401环罚决字〔2024〕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401环罚决字〔2024〕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