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河南**科技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的豫0401环罚决字〔2024〕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石龙区某某村快速通道路北向西50米,主要产品为提纯硅料,设计生产能力是要建设年加工提纯硅料12000吨项目,生产工艺为:原生多晶硅—检验—酸洗—纯水漂洗—烘干—检验—包装—产品入库。产生的主要污染物为废气废水,废气的产生是打磨粉尘和酸洗工序废气。其打磨产生的废气有设置的集气装置收集后采用袋式除尘器处理后经15m高排气筒排放。酸洗工序的废气在酸洗工序酸洗槽上方产生,其主要污染物为氟化物、硝酸雾以及少量二氧化碳。针对酸洗工序的废气,公司厂房内配设有单独的酸洗操作间,在酸洗槽上面、侧面设置有集气抽风装置,同时操作间内配设负压装置,其中配设1套酸雾净化系统,主要设备包括1套三级喷淋塔、1套负压风机、3个碱液槽、3台碱液循环泵等。每台清洗设备产生的酸雾经上方集气系统收集后,从酸雾净化塔的进风口进入塔内,碱液从塔顶喷淋装置喷入净化塔内,由下而上的酸雾与由上而下的碱液逆流接触进行处理后经20m高的排气筒排放。同时申请人配备有污水处理系统。我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获得平顶山市石龙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年加工提纯硅料12000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意见》(平龙环审〔2021〕13号);并于2022年9月28 日完成验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一)被申请人认为“在生产车间集气管道连接废气处理设施之间,未经报批私自加装一条直径约315mm的废气输送管道,使生产车间废气不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进入烟囱直排进入大气环境”。事实是申请人加装的管道直径为800mm,而不是315mm;该管道连接在公司厂房东侧靠墙集气管道与烟道之间,长约1.5米。由于公司的烟道过高,刮风期间烟道一直摇摆,为了防止烟道倒塌造成安全事故,工人私自加装了一段废弃管道用于固定烟道。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接到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已将该固定管道拆除,拆除过程中发现固定管道与烟道连接处为密闭状态,也就是说即使产生废气也不能通过该管道排出。在当天的现场执法检查过程,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只是对公司加装的管道进行目测,并没有派人深入检查检测加装的管道如真有废气是否能够排放出去,也没有对我公司烟囱排放的气体进行检测,被申请人仅以目测来认定生产车间废气不经处理设施处理而能进入烟囱直排进入大气环境,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使生产车间废气不经处理设施处理进入烟囱直排大气环境的违法事实。(二)被申请人认为“生产车间内酸洗槽存在酸液(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酸洗槽内呈酸性),车间内废气经收集后通过管道排入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正常运行,两台加碱循环泵均未开启。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问题”,同样存在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是公司车间酸洗槽东侧的纯水漂洗池,并非酸洗槽,酸洗槽上面、侧面均设置有集气抽风装置,而其余的池子则是纯水漂洗池。在生产过程中原料经过酸洗后会进入纯水漂洗,而经过酸洗的原料会附带少量酸性物质,在纯水漂洗过程中会造成纯水成酸性从而产生废水,但我公司匹配有污水处理设备,即使有废水产生也不存在外排的现象。现实情况是申请人自2023 年3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打磨车间也并未启用,酸洗槽中也并不能够产生废气的酸液,也就是说不具备产生废气的条件。当天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取证时,其执法人员是在漂洗池使用PH试纸检测的,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说的在酸洗槽进行检测。执法人员现场检测的废水并不是能够产生废气的酸液,而是漂洗过原料遗留在漂洗池的废水。实际情况是车间酸洗槽中没有任何液体,怎能产生废气呢。按照根据申请人的生产工艺,漂洗阶段是不会产生废气。执法人员没有对漂洗池中的水进一步检测来鉴定水质是否是能够产生废气的酸液,只是简单的用PH试纸来检测酸碱度就认定申请人现场能够产生废气显然与事实不符。而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依据、种类中裁量因子4(超标排放倍数)中,认定其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生产车间未运行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缺乏严谨科学,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认定“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正常运行,两台加碱循环泵均未开启。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问题”。我公司本计划于今年9月份复产,由于长期停产,污染防治设施也就长期未运行,为了复产时能够更好的处理废气,我们进行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检查,发现启动污染防治设施时却导致电压不稳定,为避免电压不稳对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损坏,工作人员在开启负压风机的同时又暂开启1台碱液循环泵,待电压稳定后在逐步打开另2台碱液循环泵,从而完成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检查,整个过程中并无排放大气污染物。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取证时,并没有取得确凿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申请人只是通过调试来检查一下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从事生产活动,就不可能产生污染物,被申请人仅凭主观臆断来推定我公司存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问题,同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申请人在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列表5中裁量因素套入公式进行计算,与现场实际情况也存在以下错误:1.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列表5,运用的裁量因素中第一条的违法事实项是:‘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裁量等级5’,事实是我公司自2023年3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第四条超标排放倍数是:‘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生产车间未运行,所以不涉及’,这也充分证实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我公司有生产活动,被申请人适用‘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裁量等级5’,显然与其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及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也就缺乏证据支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列表5,运用的裁量因素中第六条小时烟气流量:‘1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裁量等级3’;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并未对我公司烟气流量进行检测,也就不能认定烟流量为“1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裁量等级3”。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不当,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因此,特请求复议机关查明相关事实,撤销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一、在生产车间集气管道连接废气处理设施之间,未经报批私自加装一条直径约315mm的废气输送管道,可使生产车间废气不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进入烟囱直排进入大气环境;二、生产车间内酸洗槽存在酸液(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酸洗槽内呈酸性),车间内废气经收集后通过管道排入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正常运行,两台加碱循环泵均未开启的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向申请人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等权利及配合调查等义务。并且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事先(听证)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送达等全部程序,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监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表5指标因素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1、责令立即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2、对该单位处61.6857万元罚款”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一)申请人主张加装管道不具备废气通过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生产车间集气管道连接废气处理设施之间,未经报批私自加装一条直径约315mm的废气输送管道,可使生产车间废气不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进入烟囱直排进入大气环境,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废气处理设施烟囱与废气处理设备反应釜之间已经设置了多处加固烟道连接点,完全满足稳定加固烟道需要。私自加装的管道上的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完全可使车间废气直排入大气环境,且私自加装在烟道的废气输送管道直径由申请人确认。所以对于为了在刮风期间防止烟道倒塌造成安全事故及连接处烟道为密闭状态的理由不成立。(二)申请人生产车间内酸洗槽存在酸液(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酸洗槽内呈酸性),车间内废气经收集后通过管道排入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正常运行,两台加碱循环泵均未开启的理由不能成立。2023年8月27日上午,河南省生态环保厅帮扶督导组和平顶山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小批量生产,并且河南省生态环保厅帮扶督导组执法人员在被申请人指认的生产车间酸洗槽内,用pH试纸测试酸洗槽内液体呈酸性。8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废气处理设施风机仍然正常运行,两台加碱循环泵压力表显示压力为“0”,说明两台加碱循环泵未开启。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三)申请人主张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表5中裁量因素套入公式进行计算,与现场实际情况也存在错误。1.违法事实: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裁量等级5。2023年8月27日上午,河南省生态环保厅帮扶督导组和平顶山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小批量生产,小批量生产是指为了提供产品供给客商做质量检测使用,只是生产量小,生产工艺和正常生产一样。所以采用‘正常生产’不存在错误。2.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10万标立方米以下,裁量等级3。由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永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FJC-WT23F04039)复印件,可以证明该单位生产时的废气流量数据。所以采用该裁量等级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豫0401环罚决字〔2024〕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一、在生产车间集气管道连接废气处理设施之间,未经报批私自加装一条直径约315mm的废气输送管道,可使生产车间废气不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进入烟囱直排进入大气环境;二、生产车间内酸洗槽存在酸液(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酸洗槽内呈酸性),车间内废气经收集后通过管道排入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正常运行,两台加碱循环泵均未开启。被申请人认为以上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制作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称,因为申请人酸洗产能不够,准备恢复碱洗增加产能又建设了一个排气筒所以加装了一条直径约315mm的废气输送管道。生产车间集气管道连接废气处理设施之间加装的废气输送管道大约于2023年3月建成。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准备进行小批量产品的生产实验,如果实验合格就开始复工。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责改字〔2023〕28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不正常运气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罚告〔2023〕3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进行了听证。听证中,申请人提出加装管道的目的是用于加固烟道,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测试的是漂洗池中的液体。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未予采纳。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豫0401环罚决字〔2024〕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一、在生产车间集气管道连接废气处理设施之间,未经报批私自加装一条直径约315mm的废气输送管道,可使生产车间废气不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进入烟囱直排进入大气环境;二、生产车间内酸洗槽存在酸液(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酸洗槽内呈酸性),车间内废气经收集后通过管道排入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正常运行,两台加碱循环泵均未开启。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61.6857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401环罚决字〔2024〕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委托河南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废气、废水、噪音进行了现场采样,河南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依据检测结果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依据该报告认定申请人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列表5中,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10万标立方米以下,裁量等级3的标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即“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检查数据、以逃避现场监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该规定中的违法行为是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记录和照片,申请人未经批准在其项目环保设施上加装有管道,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加装管道的目的,是否用于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对此,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称,因为申请人酸洗产能不够,准备恢复碱洗增加产能又建设了一个排气筒所以加装了一条直径约315mm的废气输送管道。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私自加装管道是为了废气不经处理设施进入烟囱直排大气。但是,被申请人未对废气是否可以通过加装管道不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进入烟囱直排入大气环境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致使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链缺失能证明申请人通过加装管道可以实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不正常运行的环节。因此,在被申请人组织的听证会和本次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提出加装的管道目的是用于加固烟道,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申请人加装的管道与烟道是相通的。至于被申请人认为废气处理设施已经设置了多处加固烟道连接点,完全满足稳定加固烟道需要,没有加装管道固定的必要,则是被申请人的推测,显然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理由。关于申请人所称其加装的管道直径为800mm,而非被申请人认定的315mm,也因为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未进行实际测量,且申请人已拆除该管道导致本机关无法进行认定。2.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生产车间内酸洗槽存在酸液(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酸洗槽内呈酸性)”。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的听证会上,申请人已提出执法人员是在漂洗槽中进行的酸性测试,被申请人认同了该说法。本机关组织的听证会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也承认PH试纸测试的是漂洗槽内的液体。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此处的表述显然存在错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未经延期或中止程序,除去听证所用时间,超过法定案件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401环罚决字〔2024〕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401环罚决字〔2024〕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8日